第十五条 未经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提前九十日向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准予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且未确定运营期限的线路,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考核;考核合格的,授予有期限的线路经营权。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码头)、时间从事营运;
(二)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营运安全;
(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五)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第十八条 经营者投入的营运车船,除应当符合机动车船国家技术安全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船整洁,服务设施齐备完好;
(二)在规定位置标明经营者、线路名称、行驶路线图和营运收费标准;
(三)在规定位置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标明服务投诉电话号码;
(四)无人售票车装有投币箱、电子报站设施,使用IC卡投币的车辆验卡设施完好准确;
(五)空调车装有温度计、通风换气设备;
(六)轮渡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救生设施。
第十九条 驾驶员和乘务员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佩戴标志,礼貌待客,周到服务;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向乘客提供有效的等额票据;
(三)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准点均衡运行,不得追抢、超载,不得中途甩站、逐客;
(四)在规定的站点(码头)停靠和上下乘客,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滞留;
(五)规范服务,准确报清线路、站点(码头)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小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保持车船整洁,不得向车船外抛洒垃圾,并劝阻乘客向车船外抛洒垃圾;
(七)不得拒绝或歧视持规定证件免费乘车船的乘客;
(八)不得在车船内吸烟,并劝阻乘客在车船内吸烟。
前款规定,应当在车船内公示。
第二十条 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经营者或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同线路后序车辆不得拒绝和重复收费。无法安排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的,应退还已收票款。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道路、航道建设、维修和实施交通管制等原因致使营运线路暂时无法通行的,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经营者,并调整线路。
除突发事件外,临时调整营运线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三日通过新闻媒体公告。
除本条一、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调整线路及站点对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三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付车船费:
(一)不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不提供有效票据的;
(三)核定票价中包含空调费而未开启空调的;
(四)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所持电子乘车卡无法使用的。
乘客乘坐车船时,因非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乘坐规则,文明乘坐,并按照规定支付车船费。乘客违反乘坐规则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车船费,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或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乘客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道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