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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挖掘公路管理规定

更新时间:2007-12-17 18:10:27  来源:tranbbs  作者:佚名  人气:  [ 投稿 ] [投稿帮助
  条(受理与决定)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公路署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相应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许可期限的延长)
被许可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应当在许可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市公路处、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公路署办理申请延期手续。

第十条(紧急抢修的许可)
因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掘路,但应同时通知市公路处或者区(县)公路署,并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管线敷设的限制)
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埋设与公路平行的地下管线;一级公路及一级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埋设与公路平行的地下压力管道。
二级、三级公路的车行道内,不得埋设与公路平行的地下管线。
不得利用公路桥梁设置超过规定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跨河架设的管线与公路桥梁(涵洞)的距离应当满足公路路线设计规范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所规定的间距。
地下管线穿越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或者干线公路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第十二条(施工要求)
经许可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跨越、穿越公路及公路用地修建桥梁(涵洞)或者架设、埋设各类管线,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的时间、期限、范围施工。施工期间,许可证应存放在施工现场,以备检查。
被许可人应当落实文明施工措施,保护相邻的地下管线,维护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负责施工区域的临时排水。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施工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并接受市公路处或区(县)公路署的现场监督。

第十三条(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修复)
因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跨越、穿越公路及公路用地修建桥梁(涵洞)或者架设、埋设各类管线,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公路的原有标准,负责修复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公路署可以与申请人签订公路修复工程质量保证协议。
修复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负责修复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二)修复工程竣工后,经市公路处、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公路署验收合格,被许可人应当向其移交竣工资料,并办理书面移交手续;
(三)修复质量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且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被许可人应当对责任区域进行维修、返工,并对该区域内因修复质量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修复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收费标准)
修复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收费标准,按《上海市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标准(暂行)》执行,该标准中未列项目可按照《上海市公路掘路修复工程结算标准》及相关定额计算。
因特殊情况经许可挖掘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大修的公路的,被许可人除自行修复或者承担相应修复费用外,还应当向市公路处或者区(县)公路署缴纳下列费用:
(一)新建、扩建、改建公路竣工后一年内挖掘的,按掘路修复费的五倍缴纳;
(二)新建、扩建、改建公路竣工后一年至三年内或者大修公路竣工后一年内挖掘的,按掘路修复费的三倍缴纳;
(三)新建、扩建、改建公路竣工后三年至五年内或者大修公路竣工后一年至三年内挖掘的,按掘路修复费的一倍缴纳。
加倍缴纳的掘路修复费应当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擅自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跨越、穿越公路及公路用地修建桥梁(涵洞)或者架设、埋设各类管线的处罚)[Page]
擅自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跨越、穿越公路及公路用地修建桥梁(涵洞)或者架设、埋设各类管线的,市公路处或区(县)公路署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下罚款:
(一)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价值一千元以下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价值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市公路处及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下罚款:
(一)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价值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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