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价值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救济措施)
当事人对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乡道、专用公路的管理)
挖掘乡道、专用公路及其用地,跨越、穿越乡道、专用公路及其用地修建桥梁(涵洞)或者架设、埋设各类管线,在乡道、专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其他)
本规定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4日发布的《上海市挖掘公路管理暂行规定》[沪市政法(1998)第57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