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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更新时间:2007-12-23 20:05:32  来源:中国南宁  作者:佚名  人气:  [ 投稿 ] [投稿帮助
  《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是列入2007年南宁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的项目,主要规范我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秩序,是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立法项目。为推进地方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个人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2007年10月20日前按下列方式将意见反馈至南宁市法制办公室。
  一、寄信方式:南宁市嘉宾路1号,邮编:530028。
  二、手机短信留言方式:编辑“南宁立法”,发送至“50120”,,按提示回复留言,或者编辑“南宁立法:+立法建议内容”发送至“50120”,即可直接反馈建议。
  三、电子邮件方式: nnsfzb@163.com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及专用停车场。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车辆停放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路幅红线20米以上道路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及车辆停放管理工作。各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路幅红线20米以下(含20米)道路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及车辆停放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税务、财政、物价、交通、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便民利民、规范管理、合理收费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布局结构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设计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并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及行人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确保道路基本功能。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设计规范。立体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景点,必须按照规定标准配建或者增建公共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建供本单位及职工停放车辆的专用停车场或者场地。
        配建停车场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免缴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按规定给予新建公共停车场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鼓励单位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部分的停车泊位按第八条的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初步设计方案和施工设计图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物和场所未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四)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使原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未补足停车位之前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附近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场泊位不足,停车需求较大的路段;
  (二)避开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出入口,并保持适当间距;
  (三)在主次干路的路外停车设施无法满足需求的,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四)在支路路段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必须保证与周围住宅建筑物之间有一定距离;
  (五)车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路幅宽度不得小于4米;
  (六)人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路幅宽度不得小于1.5米。
  第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的停车标线应当清晰、醒目;停车收费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收费标识和公示牌。
  公示牌的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收费依据及标准、停车时段、泊位数、监督投诉电话等。
  第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分别在车行道和人行道统一设置。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范围内施划停车标线、设置各类准停标志牌、改变泊位线、移动标志牌或者设置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十五条  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条件的,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停车泊位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第十六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桥面、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影响公共汽车、救护车、消防车进出车站、急救站、消防站的路段;
  (三)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及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者树木的路段;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出入口周边10米范围内;
  (六)道路上的管线井盖设施周边1米范围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
  本办法实施前已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在一年以内自行改正并恢复使用。
  第十八条  举行大型活动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活动的规模、道路交通状况划定临时停车地点。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向物价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
  公共停车场可根据所在路段等级实行级差收费和计时收费。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负责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四)负责场内停放车辆的安全;
  (五)阻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场内停放;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分为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收费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实行有偿出让,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所得收益上缴财政部门,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以及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区别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段和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收取。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短时免费停车或者累进计费的办法计费。
  短时免费停车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或者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统一服装、标识,佩戴工作证,公开监督电话;
  (二)规范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入位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制止跨线压线停放行为;
  (三)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四)保持道路停车泊位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整洁;
  (五)在明显位置公示并严格执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占道收费标准,出具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六)向停车人提供车辆停放凭证;
  (七)采用自动停车计费设施的,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并加强计费设施的维护和保养,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八)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车辆被盗损;
  (九)制止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进行车辆清洗、维修、养护、装饰、产品促销、设置广告等经营活动;
  (十)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其经营者或者工作人员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入场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停车场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范围内的停车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设施损坏的,应及时修复。
  
   第四章   车辆停放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车辆应当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上停放机动车辆;不得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道路上临时停车。
  第三十条  运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的车辆禁止驶入公共停车场停放。
  第三十一条  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鸣喇叭或者长时间发动车辆产生噪音;
  (三)爱护场内设施、设备,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汽车应当按泊位设计车型在泊位内靠道路右侧顺向停放;摩托车、非机动车应停放在人行道的泊位内,车头朝向一致。仅可停一排的,车头统一朝向马路;可停两排的,另一排车头朝建筑物外墙;
  (五)机动车借道进出道路停车泊位时,必须避让其他正常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
  (六)按规定支付停车费。
  驾驶员不遵守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停车场工作人员有权拒绝该车辆停放。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出具票据、停车凭证或者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的,停车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三条  因车辆驾驶员的原因造成停车场内设施及其他车辆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临街第一排建筑物至道路人行道之间的区域停放车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做到有序停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场所的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建筑物改建、扩建和改变使用性质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改变性质或缩小范围的车位数处以每车位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业主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的罚款:
  (一)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车行道停车泊位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停车场以外的车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辆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人行道停车泊位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未划有停车线的人行道停放车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范围内施划停车标线、设置各类准停标志牌、改变泊位线、移动标志牌或者设置影响车辆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出具收费票据以及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税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在人行道上违法停放机动车的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移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暂缓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参与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或者在实施本办法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辖县范围内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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