兹修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一条条文,公布之。
修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一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六十一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一、利用汽车犯罪,经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
二、抗拒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人员之稽查,因而引起伤害或死亡。
三、撞伤正执行交通勤务中之警察。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并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记违规点数三点;致人重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一项第一款情形,在判决确定前,得视情形暂扣其驾驶执照,禁止其驾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