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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07-12-24 20:39:50  来源:tranbbs.com  作者:佚名  人气:  [ 投稿 ] [投稿帮助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
  
(2002年12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2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础测绘活动的管理,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为了向社会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财政提供经费,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的建立大地测量控制网、测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和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测绘活动。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基础测绘是基础性、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并将基础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提出年度计划,由自治区发展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列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年度发展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区)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经费,保证基础测绘的实施。
  基础测绘经费的管理与使用,应当依照财政部发布的《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
  (一)布设全区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
  (三)建立1:10000比例尺地形图数据库;
  (四)建立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五)对基础地理信息进行定期或者适时更新;
  (六)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的前期测绘;
  (七)为社会服务的航空、航天和遥感测绘;
  (八)其他应当由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县(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
  (一)布设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
  (三)建立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 
基础地理信息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由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在十年内进行复测改造;
  (二)由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测制的1:10000的山区和川区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分别在十年内和五年内进行更新;
  (三)由市、县(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在五年内进行复测改造;
  (四)由市、县(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测制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在四年内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卫星定位系统、遥感、地理信息系统等先进技术手段,实现基础地理信息的快速获取与更新,实现智能化处理和网络化生产管理以及分发服务。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揽单位的确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基础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招标
  
第十三条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等级,持有省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将承揽的项目转包。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测,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执行国家测绘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验收,由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法定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实施。
  基础测绘成果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成果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向组织实施该项目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交完整的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十八条 
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实行共建共享。已有公开的测绘成果的,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测绘。
  
第十九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编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并将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向上一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
  
第二十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防止国有无形资产流失。
  未经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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