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车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合理投放运输车辆,及时调整运力结构,加强对运输市场的宏观控制。
第三条 凡在我县辖区内从事客运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五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交通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县客运出租车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公安、工商、物价、城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部门做好客运出租车的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2、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出租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3、有符合要求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二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4、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
5、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客运出租车实行开放经营、平等竞争、择优发展的原则。其目的就是提高服务质量,满足人民需求。
第八条 出租车营运的确定实行经营服务质量招投标制度,把服务质量作为招投标的一个基础条件。
1、凡参加经营服务质量招投标中标的单位和个人,购车前,持主管单位、当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和中标书,到县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审批后,方可购车。
2、持运输管理部门的审批证明到交警车辆管理机关落籍后,由运输管理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
3、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再按国家规定,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4、经批准开业的出租车客运经营者,按期注册车辆底数,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
第九条 出租车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十五天以上)、合并、分立、更型、过户、迁移、转卖,应在三十天前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缴回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办妥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对于已获得客运经营权的,但车辆技术状况差、安全可靠性低、服务质量低下、不服从管理的业户,县运输管理机构可收回经营权,另行招标。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新投入运营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新车。
1、出租汽车必须符合安全、环保、节能、舒适的要求。最低标准为三厢四门型、轴距不低于2434mm、行李厢容积不小于400L并配装安全气囊、尾气排放达到国二标准、ABS刹车。
2、参加营运的出租车,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环保要求。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车辆或者未按规定定期检测及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出租车客运。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保养和检测,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资格审验。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件和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运政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抢险、救灾、春运等特殊任务。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车辆技术标准必须达到二级以上的技术等级;使用年限为8年。
2、出租车必须统一经营,公司化管理、整合资源、有效利用;
3、统一固定式出租车标志灯;
4、车身两侧喷涂出租车企业名称及标志;
5、车内张贴统一的租价标签和服务标牌及投诉电话;
6、车辆整洁、使用符合要求的座套等设施。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车经营者在车辆营运时,必须随车携带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佩戴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车服务证,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不得敲诈和刁难乘客。
第十六条 出租车辆必须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的营运范围经营,按指定的停车场地停放,候客出租,严禁到客运站候客出租,不得定线营运。
第十七条 根据农村客运市场的需求,为方便人民群众,对各乡镇的出租车在总量控制内,按照经营标准办理营运手续,严控运行区域,禁止在城区出租和上线营运,微型面包车只能在本乡镇内出租(不含快大茂镇),以确保客运市场的有序发展。
第十八条 出租车营运期间,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各项法律、行政法规,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管理,严禁拉赌接娼或为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
第二十条 经营客运出租车,必须严格执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运价,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客票,不得使用其它票据结算费用和私自印刷、伪造、转借、倒卖票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根据交通部《道路行政处罚规定》视不同情况进行处罚:
1.客运经营者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营运,处以5000元罚款;
2.客运经营者无故不按规定的线路、区域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处以500元罚款;
3.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悬挂、装置运输标志的,处以200元罚款;
4.客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处以500元罚款;
5.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送客至异地返程的除外)处以1000元罚款;
6.出租车客运经营者拒载或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罚款;出租车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故意绕行欺诈乘客的每次处以500元罚款;
7.客运经营者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处以2000元罚款;
8.客运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9.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罚款;
10.客运经营者不服从道路运政机构安排,扰乱客运秩序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运政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交通运输法规。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和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应视情节,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违规处罚,按有关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受处罚的经营者,对交通运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通化县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二OO六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生效之日起,通化县人民政府通政发[2003]29号文件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