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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

更新时间:2008-1-16 22:06:12  来源:tranbbs.com  作者:佚名  人气:  [ 投稿 ] [投稿帮助
  

关于下发《上海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

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导读】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规划管理工作,逐步缓解城市交通紧张状况,根据国家建设部、公安部的要求,结合本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沪规法〔2006〕624号

各区(县)规划局、派出机构、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规划管理工作,逐步缓解城市交通紧张状况,根据国家建设部、公安部的要求,结合本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于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一年内,按本规定的第二条范围有重点的确定一至两个建设项目,先行开展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试点工作。

由于该项工作在本市尚属起步,需不断总结、改进,请你们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上海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六年七月十二日

 

上海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促进上海城市建设协调发展,规范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建设项目实施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需要评价的区域和项目)

本市下列区域内,并符合所列规模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阶段(或者在核提国有土地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时)进行交通影响评价规划管理工作。

(一)区域范围

1、内环线以内快速路、主干路和次干路沿线地区;

2、黄浦江两岸规划确定的地区;

3、中心城、新城范围内其他快速路、主干路沿线地区。

以上沿线地区指各一个规划街坊地区。

(二)建设规模

1、内环线以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内外环间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外环线以外建筑面积超过1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筑。

2、内环线以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内外环线间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外环线以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办公建筑。

3、内环线以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内外环线间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外环线以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建筑。

4、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体育场馆、赛车场;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剧院、大型文化艺术中心、会展项目。

5、其他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项目。

第三条(管理分工)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审批分工,负责组织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阶段(或者在国有土地出让地块核提规划设计条件时)的交通影响评价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评价依据)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相关的综合交通规划等为依据进行。

第五条(评价的基本要求)

进行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调查分析项目建设前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以及项目所在地周边主要交叉口的交通量规模及服务水平。

(二)把项目本身产生的交通总量分配到现有路网上,模拟产生的效果,定量分析土地利用及开发强度与交通量生成、吸引的关系。

(三)分析项目投入使用后周边道路及主要交叉口交通量的增长情况,服务水平等的变化。

(四)对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出让用地的规划设计要求)及建设规模进行总体评价。

第六条(评价内容)

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价的目的与目标;

(二)交通影响评价的范围;

(三)评价对象描述;

(四)交通现状分析;

(五)项目建成年及使用后5-10年的交通预测分析;

(六)应对措施及规划控制要求;

(七)评价结论。

第七条(时限要求)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进行评价的时间可以不计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法定审批时限。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的有效性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国有土地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期一致。

第八条(评价资质)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交通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交通影响评价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九条(交通影响评价费用支出)

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费用由申报建设项目选址的单位负责;但对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编制费用中支出:

(一)本市重大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前的交通影响分析评估;

(二)对国有土地出让地块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时进行的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条(签订合同)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建设项目选址申报单位在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时,应当与该单位签订合同,确定需要达到的要求、内容的质量标准、完成时间、违约责任等。

第十一条(组织评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城市规划、交通等相关方面的专家对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提出对该报告的评审意见,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地块规划设计要求”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对不符合要求报告的处理)

对交通影响评价单位提供的评价报告,经过评审,认为不符合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要求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要求评价单位重新修正、完善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对未进行交通评价的处理)

对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实施)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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