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场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城管、交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全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在实施中按照代建制的办法进行。
第八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
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停车场的建设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停车场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的,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确定。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停车场按照本市特许经营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出让经营权的收益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