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在适当地点和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诱导和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监控等设施;
(三)公示停车场管理规范、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四)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七)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八)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在宽度大于6米的人行道上,可以施划道路临时停车场,且设置后人行道宽度不小于4米。
第二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一)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
(四)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经营者负责经营。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道路临时停车场设施,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公示停车服务管理规范、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三)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