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道路临时停车场的,应服从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二)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停车费;
(三)在限时停车的道路临时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销道路临时停车场;
(二)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内停放;
(三)利用停放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内的机动车进行经营活动;
(四)损坏或者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施;
(五)在自动缴费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第二十五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道路临时停车场撤除后,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城市规划、建设、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执法通报制度,对在执法工作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其他法律法规有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