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维护静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保护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建成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解释]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场,是指在依法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第四条 [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道路停车场的占道管理。
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为本市城区内停车场空间资源的招标、拍卖提供交易平台。
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规划编制]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城市道路、土地部门编制,作为城市交通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用地控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建设计划]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全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八条 [鼓励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设计标准和规范]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规划审查]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变更审查]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并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要求]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设施,并按国家公安部和原国家建设部《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和停车场规划设计标准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时应当为停放残疾人专用车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经验收未达到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后并重新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异地补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功能后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位或异地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六条 [补建]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异地就近配建停车场。
第十七条 [异地配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并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异地配建停车场。
第十八条 [就近重建] 因城市建设改造,需要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同类地域相同规模,移地就近重建停车场。
第三章 道路停车场
第十九条 [设计原则和方案] 道路红线以内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条 [禁止设置范围]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的;
(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区域、路段。
第二十一条 [禁止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
第二十二条 [道路状况评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城市规划、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场及时调整。
道路临时停车场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部门经征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意见后,应当及时通知经营者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第二十四条 [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道路停车场从事修理、洗刷车辆,堆放物品、配货、营运等活动。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专用停车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利用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满足停车需要建设临时专用停车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停车泊位,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利用道路设置临时专用停车场的,应当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免费停放车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第二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八条 [居住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泊位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的,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并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后,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临时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具体规定]建设临时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五章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
第三十条 [原则]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经营权取得方式]公共停车场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已无偿取得经营权的,应当逐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重新取得经营权。
第三十二条 [出让方案]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出让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当会同城市道路、土地、城市规划、价格、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共同编制。
第三十三条 [交易平台]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通过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提供的交易平台对外招标、拍卖。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上缴市财政,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经营期限]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道路临时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经营期限届满3个月前,经营者拟继续经营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取得经营权。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营登记备案)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取得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收费价格管理)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并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车位使用费或车辆寄存费。
本市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票据管理)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或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收费票据的,停车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八条 [经营要求]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保障场内车辆停放的正常秩序。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考核,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服务规范]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停车场应当设置引导人,引导车辆有序排放;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及停车场指示标志;
(三)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审批证照;
(四)不得超出批准的停车场范围经营;
(五)负责进出车辆检验、登记;
(六)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七) 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证车辆进出畅通;
(八)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检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
(九)机动车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十一)保持停车场环境清洁。
第四十条 [驾驶员及随车人员行为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按泊位、按标示有序停放车辆,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并按规定标准交纳车位使用费或车辆寄存费;
(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和垃圾、残土的机动车,长途客运车辆和零担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三)在限时的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
(四)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禁止停放大型货车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 [审批手续] 取得道路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并按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标线;取得其他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有关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取,按国家、省、市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四十四条 [年度审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场按规定实行年度审验。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限期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限期整改期满后复审不合格或者在有效期限内未参加年审的,取消其资格,撤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监督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投诉处理]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者补建停车场,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驶离。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规定的,擅自设置占道停车场的,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相关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对执法人员的要求] 停车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停车场的服务管理工作,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执行日期]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