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拒绝乘客使用城市智能电子收费系统支付租车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的罚款;
(四)未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票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故意绕行或者运营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八)中途甩客、倒客、敲诈乘客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站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超出许可的运营区域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五十条(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的行为违反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环保、劳动与社会保障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各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不按照规定受理、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出租汽车或者车辆运营证的;
(六)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月 日起施行。1996年9月市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和《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