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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07-12-17 16:17:29  来源:tranbbs  作者:佚名  人气:  [ 投稿 ] [投稿帮助
  上罚款的处罚,由市(州)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可以责令车辆中止运行:
  (一)非法运输违禁品的车辆;
  (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的车辆;
  (三)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不接受处罚的车辆;
  (四)偷、漏、逃、欠运输规费的车辆。
  第七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条例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二)擅自减免交通运输规费的;
  (三)非法扣押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的;
  (四)违法拦截车辆、滥收费、滥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索贿受贿的。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用车、生活用车以及工矿企业区域内各生产环节等非提供运输劳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为非营业性运输;其他均为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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