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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更新时间:2007-12-17 16:17:57  来源:tranbbs  作者:佚名  人气:  [ 投稿 ] [投稿帮助
  府核发报所属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市城市的城市规划区中属于县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城市规划区所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第三十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不得出租或转让。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检查人员检查时,应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
    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章。
    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为土建工程造价的3%-15%;对个人的罚款幅度为500元以下。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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