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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更新时间:2007-12-17 16:18:06  来源:tranbbs  作者:佚名  人气:  [ 投稿 ] [投稿帮助
  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休养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和各类开发区,依照本条例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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