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视情节
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外,公交治安管
理部门可以吊销治安许可证。
已经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驾驶证、准运证或者营运证的,公交治安管理部
门同时注销治安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
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时,可以采取暂扣车辆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
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经营者是指从事公共交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是指驾驶员、乘务员、站务人员。
本条例所称车站是指站区、候车室、售票处、行李房、小件物品寄存处。
第三十五条 地铁列车及其车站的治安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