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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

更新时间:2007-12-17 16:20:43  来源:tranbbs  作者:佚名  人气:  [ 投稿 ] [投稿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以及未设镇建制的县城。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水源地、高压供电走廊、通讯走廊、机场、交通枢纽、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推动城市经济发展。新建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尽量安排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
  城市规划必须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依据本城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
  州(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 。
  区、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辖区城市规划的管理 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应当与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行政职责相适应。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城市发展方向和规模,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 环境,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市规划的具体技术规章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单独编制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可根据需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经济技术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经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二条 全省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单独编制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兰州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省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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