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电车等交通工具和服务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的活动。城市轨道交通、轮渡和出租汽车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停车场、调度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供配电设施等。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对本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实施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与其他公共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本市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和运行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投资、建设和经营,鼓励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本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营运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普遍服务、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线路管理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在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编制、调整和组织实施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及场站规划。
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应当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经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后实施,并在实施3日前向社会予以公布。
旅游线路应当纳入线网规划。旅游线路的开辟、调整,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交通行政部门平衡后确定。
第八条 从事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
第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且未确定运营期限的线路,由市交通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考核;考核合格的,授予有期限的线路经营权。
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线路以及其他原因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交通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包括线路的名称、起止站点、走向、开收班时间;配车数量与车型;服务质量标准;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终止与变更;监督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交通行政部门核发的车辆营运证,方可营运。
禁止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转让线路经营权,也不得以带车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十三条 未经市交通行政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提前90日向市交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车辆数和车型组织营运;
(二)加强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营运安全;
(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四)执行政府价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