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经营者投入的营运车辆,除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技术安全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容整洁,车内服务和垃圾容器等设施齐备完好;
(二)在规定位置标明经营者、线路名称和营运收费标准;
(三)在规定位置放置营运证和标明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四)无人售票车装有投币箱、电子报站设施,使用IC卡投币的车辆验卡设施完好准确;
(五)空调车装有温度计、通风换气设备。
第十六条 驾驶员和乘务员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礼貌待客;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三)在规定的站点内上下乘客,不得在站点内拒载乘客或滞留候客;
(四)规范服务,准确播报线路、站点名称,提示乘车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小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五)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
(六)不得拒绝或歧视持规定证件免费乘车的乘客;
(七)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劝阻乘客在车厢内吸烟。
第十七条 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经营者或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同线路后序车辆不得拒绝。无法安排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的,应退还已收票款。
第十八条 因城市道路建设、维修和实施道路交通管制等原因致使营运线路暂时无法通行的,市交通行政部门应及时调整线路,并书面通知有关经营者。
除突发事件外,临时调整营运线路,市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提前3日通过新闻媒体公告临时调整的线路和恢复时间。
第十九条 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其他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行政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付车费:
(一)驾驶员或乘务员不出具有效车票凭证;
(二)核定票价中包含需按规定开启空调或提供其他服务内容而未提供;
(三)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
乘客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乘坐规则。
乘客违反乘坐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或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乘客乘车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车费。未按规定支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
任何人不得强迫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车和停车。不得辱骂、殴打驾驶员、乘务员。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市交通行政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0日。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经营者从事营运情况的有关资料,履行监督职责。
市交通行政部门和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从事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站、大型商业街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和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建、增建公共交通场站设施。
按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由市交通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