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触线网、馈线网、变电站等电车供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电车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电车供电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设置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方便乘客乘车和转乘。
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主要道路划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并在道路交叉路口设置优先通行标志。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侵占、毁损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挤占;
(二)污损、覆盖、毁坏;
(三)在公共汽车和电车车站沿道路前后30米内(以车站站牌为准)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妨碍公共汽车和电车停靠、通行;
(四)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广告牌及其他物品;
(五)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和电车车站站名,由市交通行政部门根据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汽车和电车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外,广告设置的位置、面积、色彩还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营运车辆改变颜色的,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车辆营运证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车辆,按每辆车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毁损或者擅自迁移、挤占、拆除服务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或营运中断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转让或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每辆车处以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吊销车辆营运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变更线路、站点进行营运或者擅自停止营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吊销车辆营运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营运车辆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辆车处以300元罚款;
(四)连续两个月内,驾驶员、乘务员违章率超过百分之十或者违章次数累计达20次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交通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交通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将暂扣车辆拍卖。拍卖所得按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