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致使营运秩序混乱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投诉的;
(四)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1999年9月1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