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2006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放线,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验线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通知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通知书后,方可施工。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通知书、竣工实测图纸、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等有关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质量备案、准许使用手续和权属登记。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区内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予以拆除。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九十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合格的,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不得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五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批准文件、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和各类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将监督和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规划管理监察机构,负责依法查处规划建设违法案件。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进行处理。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十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批和实施城市规划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法编制、审批的城市规划或者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责令整改。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占用建设用地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法占用建设用地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使用建设用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教育用地、公共活动场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地下管线等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工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违法建设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建设、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建设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行拆除。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工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处违法建设部分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用于销售的,处违法建设部分销售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行拆除。
违法建设经行政处罚并改正后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开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不申请规划验收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占地或者违法建设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城市规划、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标准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并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其在本市承担规划设计和参与建筑设计投标。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施工的,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标准施工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其在本市参与施工投标。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使用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建设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城市规划行政审批的,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原审批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原审批部门依法赔偿。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国家批准的经济功能区的规划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集镇和村庄建设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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