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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更新时间:2008-4-4 11:12:48  来源:tranbbs.com  作者:未知  人气:  [ 投稿 ] [投稿帮助
  标志的;

  (四)遇前方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等候,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五)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查看、发送手机信息,观看影像资料、吸烟、赤足和穿拖鞋等行为的;

  (六)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七)不避让盲人的;

  (八)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第八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一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车道的;

  (二)违反规定掉头或者超车的;

  (三)逆向行驶或者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四)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六)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七)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八)非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九)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十)驾驶证丢失、损毁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十二)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三)不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四)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五)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六)未悬挂或者不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以及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十七)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的;

  (十八)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的;

  (十九)在机动车上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材料的;

  (二十)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二十一)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二十二)持军队、武警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的;

  (二十三)实习期内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四)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第八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从匝道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妨碍正常行驶车辆的;

  (三)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五)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六)发生故障,驾驶人没有组织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七)发生故障,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八)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九)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十)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十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十二)试车、学习驾驶,或者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

  (十三)在路肩上行驶,或者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

  (十四)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十五)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十六)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或不按规定时限申领机动车检测合格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申请车辆变更登记的。

  第八十五条 中国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驾驶临时入境的外国籍机动车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第八十八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额定人数未达20%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人数5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未达50%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八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100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处200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1000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驾驶机动车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00元罚款,驾驶机动车的,处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机动车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五)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员驾驶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对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15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二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三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设置广告牌或者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或者经查实的公民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认驾驶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 

    (二)对应当听证、公示的事项未听证公示的;

    (三)对有重大伤亡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实施紧急处置,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交通安全管理。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五)接到重大伤亡或者具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告后,隐瞒不报、拖延不报的;

    (六)歪曲事实,出具错误或虚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七)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管理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作出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许可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的;

    (五)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城区道路限制车辆行驶区域、路段的公告。州(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管理规定。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聘请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可以协助和配合交通警察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一百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国库。    交通警察和交通安全协管员经费以及其他公安交通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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