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经核实,咨询成果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申请取得《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而擅自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各级发展改革委应当依据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初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评审工作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资格认定的决定:
——(一)评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予认定资格决定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准予资格认定的;
——(三)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咨询资格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咨询资格。
——(四)依法可以撤销认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初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单位申请工程咨询资格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认定工程咨询资格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认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资格申请和不受理申请理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实施所需费用,列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