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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更新时间:2007-12-17 15:57:55  来源:tranbbs  作者:佚名  人气:  [ 投稿 ] [投稿帮助
  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六)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失,以实物赔偿的,运费和杂费照收;按价赔偿的,退还已收的运费和杂费;被损货物尚能使用的,运费照收。
    (七)丢失货物赔偿后,又被查回,应送还原主,收回赔偿金或实物;原主不愿接受失物或无法找到原主的,由承运人自行处理。
    (八)承托双方对货物逾期到达,车辆延滞,装货落空都负有责任时,按各自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相互赔偿。

    第八十四条   货运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收货人或托运人。收货人、托运人知道发生货运事故后,应在约定的时间内,与承运人签注货运事故记录。收货人、托运人在约定的时间内不与承运人签注货运事故记录的,或者无法找到收货人、托运人的,承运人可邀请2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签注货运事故记录。
    货物赔偿时效从收货人、托运人得知货运事故信息或签注货运事故记录的次日起计算。
    在约定运达时间的30日后未收到货物,视为灭失,自31日起计算货物赔偿时效。
    未按约定的或规定的运输期限内运达交付的货物,为迟延交付。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赔偿时,须提出赔偿要求书(见附表五),并附运单、货运事故记录和货物价格证明等文件。要求退还运费的,还应附运杂费收据。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赔偿要求书的次日起,60日内作出答复。

    第八十六条   承运人或托运人发生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承托双方约定。

    第八十七条   对承运人非故意行为造成货物迟延交付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所迟延交付的货物全程运费数额。

    第八十八条   货物赔偿费一律以人民币支付。

    第八十九条   由托运人直接委托站场经营人装卸货物造成货物损坏的,由站场经营人负责赔偿;由承运人委托站场经营人组织装卸的,承运人应先向托运人赔偿,再向站场经营人追偿。

    第九十条   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及有关方在履行运输合同或处理货运事故时,发生纠纷、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或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依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利用汽车货物运输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处理。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Page]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26日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同时废止。

    附表一:
                            普通货物分等表
-----------------------------------
|等|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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