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设置站牌。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五)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提前10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到站不停,不得在规定站点范围外上下客,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电车。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价格依据地方定价目录确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妨碍抢修作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