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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的若干规定

更新时间:2007-12-17 17:40:02  来源:tranbbs  作者:佚名  人气:  [ 投稿 ] [投稿帮助
  南宁市城市建设局
关于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城市客运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方便乘客,提供优质服务,搞活城市客运,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5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从事经营大客车、小客车、小轿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南宁市城市建设局,是城市客运交通管理主管机关。南宁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代表市城市建设局对全城市个运交通统一管理。
第四条 反在本事从事经营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车况良好,设备齐全,符合公安管理机关检验规定。
2、车身有标志,小轿车有标志灯。
3、车辆驾驶员经公安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并持有驾驶执照。
4、车容整洁、卫生。
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经营城市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明向市客管理处提出申请,申明经营范围,营业站点和车辆,驾驶员情况和停车场地、保修力量等,经审核批准,领取《南宁市城市客运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市工商、税务部门申请,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方可开业经营。经营范围越出市区进入公路的,按公路运输有关规定办理。严禁无证、无照经营城市客运。
第六条 凡在本市从事经营城市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使用统一票证,按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按章纳税,交纳管理费填报统一报表。停业时,必须办理停业手续。
1、一律使用由市城市建设局制定式样,经市税务部门核准安排印制的统一票证。票证的发放和管理,由市客管理处负责办理。
2、一律按城市建设局制定、经市物价局核准的全市统一收费标准收费。禁止随意加价和巧立名目乱收费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非法经营。
3、必须按章纳税。
4、专营单位,按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一向市客管处交纳管理费。兼营单位、联户、个体户,按市税局核定营业额百分之一向市客管处交纳管理费。
5、必须按月向市客管处报送营业统计表。
6、经营者因其他原因需停业时,必须向市客管处提出报告,交回《南宁市城市客运许可证》。向市工商、税务部门申报,缴销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第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经营城市客运的车辆,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及有关规定,服从市客管处的安排,按规定路线、站点运营。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1、无客运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而从事城市客运的,除没受其非法所得外,还处以五百元下的罚款。
2、不使用统一票证,不按统一收费标准收费,对乘客敲诈勒索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非法经营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其停车整顿。
3、不按时纳税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不按时交纳管理费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纳税或不交纳管理费,则责令其停止营业。
4、不按规定线路、站点运营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本规定,屡教不改,由市客管处、市工商、税务部门分别吊销客运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收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6、违反交通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公安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工作。对工作积极,成绩显著者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索礼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触犯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本规定公布之日起至十二月二十日止,必须到市客管处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南宁市城市客运许可证》,验审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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