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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1998/11/21 交通部)

更新时间:2007-12-17 18:13:13  来源:tranbbs  作者:佚名  人气:  [ 投稿 ] [投稿帮助
  止出租汽车客运经
营业户采取合乘和固定线路的方式从事高速公路客运。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客运实行站到站的直达运输,途中不得上下旅客。经营业户应严格按
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辆运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车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站址在旅客集中、交通顺畅,便于与其他运输方式换乘衔接的地段;
(二)布局合理,在同一城市车站的数量不宜过多,在同一起讫站的同一班线日始发班
次达到一定密度时,方可另设其他车站发车;
(三)车站内的设备设施须达到部颁《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95
)规定的二级以上站级标准;
(四)高速公路客运与普通道路客运共用的车站,须设立高速公路客运的专用候车室、
发车位和检票口,配备专职站务员。
第十六条 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的车站建设、变更、迁移按规定报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审批高速公路客运线路时应合理确定相应的
车站。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的车站应接纳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进站的车辆。未经批准
进站的车辆,不得接纳进站经营。车站要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统一、合理安
排发车时间和售票、配客。经营业户应服从车站调度管理,不得在车站外作业。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客运应做到:
(一)保证正班正点运行;
(二)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在工作时着装整洁,佩证上岗,规范作业,接受监督;
(三)车站按照优美环境、优良秩序、优质服务和服务质量标准化、服务管理规范化、
服务过程程序化的要求,实行"三优、三化"规范服务;
(四)车上免费提供饮用水;
(五)保持车辆清洁和车内空气清新;
(六)保证车内空调、卫生、视听等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七)提供实行迎乘、随乘、送乘的全程式服务。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应严格执行车辆定期检测和定期维护制度,保持车辆技
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应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严禁车辆超速超载运行。驾
驶员不得长时
间连续驾驶,每行驶2至3小时应在服务区作短暂休息。车辆在运行途中,不得载客加油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不得擅自将线路标志牌过户、转让、转借。高速公路
客运车辆不得挂靠经营。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客运的运价,按照优质优价的定价原则,根据车辆的不同类型、等
级,按规定由省级交通、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省际高速公路客运票价按各省运价分段计
算加总,往返程票价须一致。不得擅自涨价或压价。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和
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经营业户、客运车站要公布监督电话,对旅
客的投诉,应认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第3号部令)进行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经营业户(含中外合资),自本
规定施行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应当在
其正常年审之前进行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年审。但对具有经营普通线路条
件的经营业户,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依法经营相应的普通线路。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本辖区实际情况
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交通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规定实施
前已制定实施的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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