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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更新时间:2007-12-17 16:13:40  来源:tranbbs  作者:佚名  人气:  [ 投稿 ] [投稿帮助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62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修建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相关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应根据外部市政条件编制市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地形起伏较大的地区,还必须进行工程竖向设计。
  第五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方式和净空,应当分别符合本规定附件一(《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方式》)、附件二(《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净空》)的要求。
  第六条 铁路线、铁路通讯架空线与城市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的安全距离,应符合本规定附件三(《建筑物与铁路安全间距》)的要求。
  第七条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城市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和最小垂直净距应当分别符合本规定附件四(《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附件五(《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的要求。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规划要求修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标准进行建设,并应严格控制平交道路和车辆出入口的设置。
  第九条 利用城市江河水域岸线进行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应遵循城市规划所要求的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确保防洪安全和增加城市亲水空间原则。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货运港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港口、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防洪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以及码头泊位、船型、货种、货场(站)吞吐量、装卸工艺、仓储、疏港等需要,确定其水域、陆域范围。新的船舶锚地应布置在白沙洲以上或天兴洲以下水域。港区和新的船舶锚地应避开规划桥位、水上渡口和过江电缆。
  第十一条 建设机场、码头、车站、道路和广场等公共设施,应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 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可设在地上、半地下和地下。大型公共建筑和车流量大的停车场(库)的出入口一般设在次要道路上。停车场(库)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既设地上停车场又设地下停车库的,其地上停车场的停车位应不少于建筑物应配停车位总数的10%;
  (二)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出入口距人行天桥、地道口、桥梁隧道引道不少于50米,距规划道路交叉口转弯半径中点的垂直距离不少于30米;
  (三)供车辆单向行驶的出入口,其净宽不少于4米;供双向行驶的,不少于6米。纵坡直线段不大于15%,纵坡曲线段不大于12%;
  (四)机动车停车场(库)泊位50个以上的,其出入口不少于2个。出口与入口的净距不少于10米;
  (五)小汽车停车场泊位长度不少于5.5米,宽度不少于2.3米;通道净宽不少于6米,转弯半径不少于7米;
  (六)停车场(库)应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残疾人停车车位。
  第十四条 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库)停车泊位数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六(《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车位指标》)确定。
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库)停车泊位数,机动车以小型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各类车辆的换算当量系数应符合本规定附件七(《车辆换算当量系数》)的要求。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标志、路灯、电车馈线杆不得占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道路绿化不得影响道路行车的安全。
  第十六条 车站、码头、机场和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地段、旅游景点,应设置客运出租汽车站点。新建的城市主、次干道应设置公交港湾式停车站。
  第十七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现有堤防和防水墙不得新设闸口。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管线应沿城市规划道路敷(架)设。新建城市道路时,各类管线应与道路同步建设。现有中心城区内影响城市景观的架空杆线应有计划地改为地下敷设。
集中供热设施的热力管线通过城市道路时,应以沟槽式埋入地下。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敷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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