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在符合规定的公共服务设施面积总指标的条件下,可根据城市规划,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安排、合理布置公共服务设施。
本指标是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的最低基本标准。
1.6 居住公共服务设施按性质分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社会福利、交通和市政公用等八类。
1.7 居住公共服务设施按照附表1、2、3、4设置。
1.7.1 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达到3~5万人的,应按附表1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达到0.7~2万人的,应按附表2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达到0.3~0.5万人的,应按附表3设置项目;居住建设项目应按附表4设置生活必须的项目。
1.7.2 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2~3万人的居住地区,除设置附表2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和周围设施状况,增设附表1的部分项目和指标。
1.7.3 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0.5~0.7万人的居住地区,除设置附表3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和周围设施状况,增设附表2的部分项目和指标。
1.7.4 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少于0.3万人的居住地区,除设置附表4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提高部分项目规模。
1.7.5 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超过5万人的,应增设地区级公共服务设施,地区级公共服务设施指标另行研究。
1.8 为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公共服务设施应积极、合理地利用地下空间。设在住宅底层或地下室的公共服务设施,在建筑设计中,应采取措施避免干扰居民的生活、休息,应有独立的供电、供水和下水等设施。
1.9&nb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