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国家采取进出口信贷、出口退税及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措施,发展对外贸易。
第三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出口商会。
进出口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有关对外贸易促进方面的建议,并积极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依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三十七条 国家扶持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走私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并可以撤消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三十九条 伪造、变造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并可以撤消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进出口许可证而用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或者出口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技术,构成犯罪的,比照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外贸易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对外贸易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边境城镇与接壤国家边境城镇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现予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5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依法维护公平的、自由对外贸易秩序。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八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