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当局了解下列情况,可向任何人宣布拒发执照或不予换发,任何人持有的执照应予吊销:
(a)经对驾驶员个人记录或其行为、习惯的调查,其持有执照已不符合公共安全利益;
(b)对法规和本规则条款缺乏必要知识的人,上述条款同在公用街道驾驶机动车有关,其中包括为驾驶此类机动车的驾驶员必须熟知的信号标志意义,以及为提示此类驾驶员而竖立的标志和显示符号的意义和功能;
(c)凡驾驶机动车在保证公众安全方面不能胜任的人和在健康上不适应的人;
(d)(修订时删除);
(e)经调查有下列情况的人:
(Ⅰ)有犯罪记录(在新南威尔士州的内部或外部),该人可能盗窃过机动车,或在使用机动车方面有其它罪错;
(Ⅱ)在停车错误上有屡犯的记录;
(Ⅲ)在机动车使用上有不负责任行为。
(2)当局可以吊销任何下列个人所持有的任何执照:
(a)因失误或错误陈述或歪曲实情而发错的任何执照的领有人;
(b)此类执照所规定的任何费用未支付的人。
(2A)如果当局不能证明个人有驾驶机动车的经验(摩托车除外),又不能促使其按照执照等级相关安全规则驾驶此类型机动车,当局可不受(1)项规定的普遍性限制,拒绝换发1B级、3A级、3B级、4A级、4B级、5A级、5B级或5c级执照。
(2B)根据法规第18c条的规定,在按规定应付的金额未付清之前,当局可拒绝对已吊销的执照予以换发。
(2BA)如果根据法规第18c条规定机动车执照已被吊销,当局可按如下情况做如下处理:
(a)根据被吊销的执照期满之前按照当局规定的格式书写的申报书内容;
(b)根据通知中规定应付金额的支付情况;
(c)根据执照领取人未支付的金额情况;
当局可发给吊销执照相同等级的执照,可不再收费,自发给执照之日生效,其有效期满之日与原执照原期满之日相同。
(2c)根据(2B)项,当局无权做下列事项:
(a)对于按(2B)项相关通知已发出的执照,如果有按1902年审判法第100ZA条或第100ZB条所发出的有利于持证人通知,并由此人在吊销的执照期满之前向机动车注册区出示,当局无权拒绝换发执照;
(b)当上述通知在被吊销执照原有效期期满之后出示时,也无权继续拒绝换发执照。[Page]
(2D)(修订时删除)。
(2E)如果个人的学习执照、临时执照、实习执照被吊销,或由于个人按法规的第4E条或第5条(2)被证明有罪错而执照申请被拒绝,当局可要求该人在其学习执照、临时执照或实习执照被认可前接受当局批准的驾驶员教育班学习,于此不受(1)项规定的普遍有效性限制。
(3)~(4)(修订时删除)。
(5)当局可对下列持有执照的人做出相应时间的吊扣执照的决定;
(a)如果上述个人对于本规则第11条要求执行有误,对所要求的资料提供有误,则被吊扣执照;
(b)当局查明任何同(1)项有关事项时发现上述个人有违背公众利益的行为,则可吊扣执照。
(6)当局可书面通知个人,要求其说明其执照不应被吊扣或吊销的原因,以及根据通知书上文字说明来解释执照申请和换发不能拒绝的理由。如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收到回复,当局可在无回复情况下做出决定。
(7)当执照被当局吊扣或吊销,或执照的申请或换发被当局拒绝,因此没有给执照领有人或申请人发出通知,当局应在此类吊扣、吊销决定后的14天之内发出通知并写明理由。
第10A条 违犯规定速度的规定
(1)个人有下列行为时,当局可进行如下处理:
(a)犯有表L列出的罪错;
(b)犯有当局确定的违犯任何其它州或其它地区法规的罪错,并同表L所列罪错相同的罪错;
(c)根据第18B条有表L所列罪错而被罚款的行为;
(d)根据1902年审判法第100L条有表L所列罪错已被判决的行为;
当局对有上述行为的人,可在其记录卡上签注违法行为、处罚种类、记点数量和处罚日期。
(2)违法行为判罚点数(其它州或地区法规涉及的罪错除外)为:
(a)除(b)项规定外,表L有关违法行为相对应的点数;
(b)如果在1989年12月18日以前违法或已被判违法,则此点数由当局确定(但最高数量不超过表L中列出的违法行为相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