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当按以下第(2)项规定效力,允许持照人驾驶第(a)段规定中执照上规定以外种类车辆时,执照中应包括国务大臣认可声明。[Page]
(2)除了本节内容外,驾驶执照允许其持有人驾驶指定种类车辆,不得是以下种类执照:
(a)1970年6月1日以前颁发的执照;
(b)1970年6月1日以后颁发的临时执照;
(c)其他为本条规定种类的执照。
正如临时执照允许其驾驶的哪些种类机动车一样,也将也允许其驾驶附有同样条件的所有其他种类机动车。
(3)执照将不会根据第(2)项规定,准许某人驾驶以下种类车辆:
(a)按本法第101条规定不能获取驾驶该类车辆执照的车辆;
(b)没有通过驾驶能力检测之前,临时执照持有人不得驾驶的机动脚踏车。
(4)根据国务大臣的指令,不实施或限制实施第(2)(3)项规定。
(5)不完成第(2)项规定效力加注的条件,是有罪行为。
第99条 执照的持续期
(1)除了预先被吊销或吊扣外,执照将在以下情况保持有效:
(a)除了以下(b)(c)两段规定情况,申请人70周岁生日之前3年;
(b)除(c)段规定情况外,若国务大臣正在调查证实其颁发执照的对象是否正患有相关病残或可能性病残时,其规定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期间;
(c)用于更换一个有效执照且按照用于本条规定期间的执照申请书颁发的执照,原有效执照还剩余的有效期间。
以上有效期是从上述执照被证明有效之日开始。
(2)对用于驾驶规定种类的机动脚踏车的临时执照来说,除了被吊销或吊扣外,其保持有效期间为:
(a)规定的期间;
(b)若执照是颁发给原执照被吊扣、吊销或被视为正在吊销的人员,其执照有效期:
(i)原执照允许驾驶该车的有效期还乘余的时间;
(ii)在被规定的环境下,相当于当时被吊扣或吊销的乘余期间。
(3)当国务大臣发现以下情况,应发出书面通知,写明吊销其执照,并要求其立即将执照上交国务大臣:
(a)其颁发的执照要求得到某法律条例的认可,或错误颁发或执照所列项目中有错、漏项或要求在错、漏基础上要求被认可;
(b)其颁发的执照上规定的项目中,没有满足在某条例的规定基础上颁发执照时所强加的要求。
(4)当执照上持照人姓名、地址要改变而被中止使用时,该持照人必须立刻将执照上交国务大臣,并提供改变后的姓名、地址(若是临时执照还要满足规定的条件)和一份写上性别、生日的声明。
(5)不完成第(4)项规定的责任,是有罪行为。
(6)有本节规定的上交执照责任者,因为已将执照交给警察或法定人员(道路交通违反行为法1988第三章),而手中只有该法第54条规定的处罚通知时,应在执照被归还后立即上交国务大臣而履行责任。
(7)当执照被根据第(3)(4)项规定上交国务大臣,除去以下情况,国务大臣必须免费发给其新执照,使用期结束之日为原执照若没被上交有效期结束之日。
(a)执照被错误颁发或按照第(3)项规定被要求上交的执照所列项目中的错、漏处是由于持照人的错误,或公认无资格时;
(b)不涉及公认无资格的例外情况。
(8)当上交的执照是由于在持照人错误的生日基础上颁发的(若没有出现错误,执照上注明的有效截止日期将是另外一个不同的日期),新执照有效截止日期将为那个另外的正确日期。
第100条 有关执照的上诉
(1)由于国务大臣的以下行为:
(a)按照第92条、第93条规定,拒绝颁发或吊销执照;
(b)按照第99条(1)项(b)段规定,作出颁发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的决定;
(c)根据本法第99条(3)项规定,吊销执照。
或国务大臣按照本法第92条(5)项规定发出的通知,某人的合法权力受到侵害时,在向国务大臣发出其意向通知后,可向代理其居住地即决法庭的注册法院上诉,或在苏格兰向他居住地管辖司法长官上诉。
(2)针对任何这种上诉,法庭或司法长官将会作出适当的或他认为适当的决议,且由国务大臣履行决议。
(3)在此强调,在不影响本法第90条规定效力情况下,按照本条规定的上诉过程中,若负责检测人员宣布当事人没有通过驾驶能力检测,则法庭或司法长官无权怀疑。
第101条 无资格年龄限制
(1)按照下栏,不符合其中规定的有关年龄者,无资格持有或获取驾驶规定种类机动车的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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