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残疾人车 16
2.机动脚踏车 16
3.小型客车或小型货车 17
4.农用卡车 17
5.中型货车 18
6.其他机动车 21
(2)国务大臣可以通过制定条款规定,若用车辆的不同种类和年龄或不同车辆种类或不同年龄来代替第(1)项规定的表格中所述的车辆种类和年龄时,第(1)项规定有效。
(3)遵循以下第(4)项规定可以:
(a)适用于规定级别人员;
(b)在规定环境下适用;
(c)强加条件或带来例外,或为强制措施或产生例外提供依据;
(d)当国务大臣认为有必要或有利时,将过渡和补充规定条款(包括第108条、120条或183条(5)项的修改条款)包括在内。
(4)为了明确人员的级别、车辆的种类、所处环境、遵循条件,根据第(2)项规定效力制定的规则,将在驾驶员暂行训练规划生效过程中运用,规则中只要涉及一份汇集了规定项目(或任何项目)或根据规定生效的文件。
(5)第(4)项中:
“暂行”是指由国务大臣根据规则暂时批准的。
“驾驶员训练规划”是指用于训练人们驾驶本节中生效的、(除了此类规定)21岁年龄者准许种类车辆的规定。但没有国务大臣批准,不得修订驾驶员暂行训练计划。
第103条 在取消资格时获取执照或驾驶
(1)若被取消持有或获取执照者有以下行为,是有罪的:
(a)当被取消获取执照的资格时,获取执照;
(b)当被取消驾驶资格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或驾驶被取消资格种类的机动车。
(2)被取消资格者取得的执照无效。
(3)值勤警察不用拘留证就可拘留有正当理由怀疑被取消资格后在道路上驾驶或试图驾驶机动车者。
第108条 解释
(1)本法中:
“农用卡车”是指主要用于农业有关土地作业的卡车。
“铰接货车”是结构为一节装载货物设计的拖车,通过部分附属物以其重量全部附着在机动车上的机动车。
“铰接货车组合”指拖车与铰接货车以上述形式连接而成的组合。
“通用执照”对英王国以外的某成员国发行的,由该国或另外一个成员国(包括英王国)授权的,允许其持有人驾驶机动车的且非以下种类文件:
(a)包含一个内容为该文件或某一前期文件的颁布是用于交换某非成员国颁布的文件的声明的文件;
(b)附在《机动车交通巴黎协约1926》或《道路交通日内瓦协约1949》、《道路交通维也纳协约1968》上的国际驾驶许可形式的文件。
“病残”解释见第92条规定。
“取消资格”是指取消持有或获取执照的资格。
“可换执照”是指通用执照或若以下地区成为除英王国外的成员国或成员国的一部分时,将会成为通用执照的执照。
(a)直布罗舵;
(b)以下第(2)项规定中指定的国家或领地。
关于机动车或拖车的“最大总重量”,是指其有装载结构或设计的装置,最大装载量时车辆的重量。
关于铰接货车组合的“最大列车重量”,是指有装载结构或设计的装置,最大装载量时组合的重量。[Page]
“中型货车”是指结构或设计用作装载或运输货物,但载客包括驾驶员在内不超过9人,载物容许最大载重为3.5吨以上、7.5吨以下的机动车。
关于货车(任何种类)的“容许最大重量”:
(a)非铰接货车或牵引了拖车的机动车,是车辆的相关最大重量;
(b)铰接货车;
(i)当只牵引半拖车时,是铰接货车组合相关最大列车重量;
(ii)当除了牵引半拖车外还牵引拖车时,是铰接货车组合的相关最大列车重量与拖车相关最大重量之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