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V)当不牵引半拖车或拖车时,是车辆的相关最大重量;
(c)当一部机动车(非铰接货车)牵引了一部拖车,是机动车相关最大重量与拖车相关最大重量之和。
“规定”是指规则规定。
“可能性病残”如本法第92条所述。
“临时执照”是指按本法第97条(2)项规定颁发的执照。
“规则”是指据本法第105条制定的规则。
“相关病残”如本法第92条所述
关于机动车或拖车是的“相关最大重量”:
(a)当据本法第49条制定有关车辆规则,按照本法第41条制定规划的要求,在国务大臣颁发的牌证上标明最大总重量时,是标明于车辆上的最大总重量;
(b)当车辆按照本法第41条制定规则的要求,在车辆上标明最大总重量,但不要求按照上段所述标明时,是车辆上标明最大总重量;
(c)若据本法第41条制定的规则适用,按其要求则会在车辆上标明最大总重量时,是该在车辆上标明的最大总重量;
(d)当车辆按照上述(a)(b)(c)段不标明最大总重量时,是车辆的核定最大总重量,即车辆空载重量乘以国务大臣规定的该种类车辆的相应数字。
关于铰接货车组合的“相应最大列车重量”:
(a)当据本法第49条制定的有关铰接货车规则,按照本法第41条制定规则的要求,在国务大臣颁发的牌证上标明该组合最大列车重量时,是在机动车标明的最大列车重量;
(b)当铰接货车按照本法第41条制定的规则的要求在车辆上标明该组合最大列车重量,但不按照上段所述标明时,是在机动车上标明的最大列车重量;
(c)若据本法第41条制定的规则适用,按其要求车辆上标明最大列车重量时,是在机动车上标明的该最大列车重量;
(d)当铰接车按上述(a)(b)(c)段不标明最大列车重量时,是核定最大列车重量,即空载货车重量与半拖车重量之和乘以国务大臣规定的该种类铰接货车组合的相应数字。
“半拖车”是指关于铰接货车是以铰接货车定义中所述方式附着的拖车。
“小型货车”是结构或设计用于装载或运输货物,但载客设计包括驾驶员不超过9人,最大容许重量不超过3.5吨的机动车(非摩托车或残疾人车)。
“驾驶能力检测”是按照本法第89条实施的检测。
“小型客车”是结构只用于载运乘客,可乘载包括驾驶员在内不超过9人的机动车(非摩托车或残疾人车)。
(2)若国务大臣认为,非成员国的国家或领地依法制定的用于获取机动车驾驶执照的有效条款符合其要求,可以正式法律文书形式发布命令,将该国或领土指定为某一非成员国或成员国一部分的国家或领地;可以正式法律文书形式发布命令,将该国或领地指定为可换驾驶执照定义中(b)段所述范围的国或领地。
(3)在发布第(2)项规定的命令之前,国务大臣认为适宜,要与有关组织社团协商。
第110条 重型货车驾驶员要有专门执照
(1)没有按照本法被颁发驾驶重型货车执照者,在道路上驾驶该类重型货车,是有罪行为。
(2)指使或准许未取得驾驶某种类重型货车执照者,在道路上驾驶该种类重型货车,是有罪行为。
(3)尽管有第(1)(2)项规定,但:
(a)没有取得相应执照者;
(b)指使或准许没有取得相应执照者;
在根据本法要求被颁发执照的从事该车驾驶的人员命令下,作为重型货车(根据道路交通规则法1984第86条规定限速为不超过5英里/小时)的司机是不违法的。
第123条 注册或取得执照者方可给予有偿驾驶教导
(1)只有在以下情况才能给予小型汽车内的有偿驾驶教导:
(a)被教导者姓名注册于《据道路交通法1962》第23条建立的、被批准教练花名册中;
(b)被教导者持有准许其给予该教导的公认执照。
(2)只有当小型汽车上按规定形式固定且展示以下内容,才能给予小客车中的有偿驾驶教导:
(a)一份以规定形式注明给予教导者姓名在册的证明;
(b)一份按照本法颁发的准许其给予该教导的公认执照。
(3)根据第(1)及第(2)项规定,教导为有偿教导,教导费的支付或数额由得到教导者或根据其意见定出。而且根据本节规定,以下情况的教导将被认为由得到教导者支付了费用:
(a)免费给予没有持有根据本法颁发的用于驾驶机动车的执照(除了临时执照)者教导;
(b)是由或按照安排从事小汽车供应人员给予教导;
(c)在有关小汽车供应过程中提供的教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