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给予指导者;
(b)受雇于他人给予指导者与雇佣人一样,将是有罪的。
(5)在根据第(4)项规定对违反者起诉过程中,他可通过证明他本人,不知道或没有正当理由相信他的名字或他雇佣者名字当时没有注册,作为其辩护。
(6)若违反第(2)项规定给予教导,接受教导者是有罪的。
(7)本法本条中涉及到的公认执照,是指没有过期及没有被吊销、吊扣、注销的执照。
(8)本条中“临时执照”的解释见本法第三章。
第143条 要给机动车驾驶员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1)根据按照本法制定的条款:
(a)车辆只有在车辆使用的保险单或按照本法的要求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生效的情况下,方可在道路上使用;
(5)不得指使或准许其有关车辆使用的保险单、或按照本法要求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生效者,在道路上使用机动车。
(2)违反第(1)项规定的行为是有罪行为。
(3)若违反本条规定,使用机动车责任者证明以下情况,他将不被判为有罪:
(a)车辆不属于他且根据雇佣合同或信贷合同,车辆不归其所有;
(b)他是受雇使用车辆;
(c)他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相信,有关车辆使用的保险单或第(1)项所述保险不生效。
(4)本法本条不适用于残疾人车。
第145条 有关保险单的要求
(1)为了完成本法有关本章的要求,保险单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2)保险单必须由法定保险公司发行。
(3)根据第(4)项规定,保险单:
(a)必须根据由于在大不列颠道路上使用车辆引起的人员死亡、身体损伤、财产损失中所占责任,对保险单中规定的人、人们或团体实行保险;
(b)对于在除大不列颠及直布罗陀以外共同体成员国、领地,使用车辆及拖车(不论是否连接),而引起的人员死亡、身体损伤、财产损失中负有责任的投保人,按照强制保险法民事责任中的规定,必须根据其所占责任对其保险;
(c)必须按照本法中有关支付急救医疗费用的条款,根据投保人所占责任,对其保险。
(4)按照第(3)项规定效力:
(a)对受投保人雇用者,在其受雇期间造成的人员死亡、身体伤害,保险单不承担责任;
(b)对于由于车辆碰撞等引起的事故中,投保人责任超过250000(镑)的,保险单不提供保险;
(c)保险单不承担车辆损失责任;
(d)保险单不承担投保人车辆出租用于装运货物或其牵引的拖车出租用于装运货物造成的损失责任;
(e)保险单不承担投保人监控的财产损失责任;
(f)保险单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
(5)本法中“法定保险者”是指从事《保险公司法1982》表2第Ⅱ章第2组中所述保险业务的人员或团体,且是机动车保险者协会成员。[Page]
(6)若某人或某团体被中止机动车保险者协会成员资格,针对本法中涉及的以下内容,该人或团体将不会按照中止效力,被当作法定保险者:
(a)有关该保险者在被中止资格前颁发的保险单;
(b)有关根据保险单要求保险者履行的任何契约(不论保险者被中止前或后签署的)。
第148条 某些保险单或保险例外的废止(略)
第163条 警察让车辆停车的权力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者,得到值勤警官停车的要求时,必须停车。
(2)在道路上骑自行车者,得到值勤警官停车的要求时,必须停车。
(3)不遵循本条、是有罪行为。
第164条 警官有要求出示驾驶证和在某些场合要求声述生日的权力。
(1)下述人员在受到警官要求时,必须向其出示执照供检查,以便让警官确定持照人姓名、地址、发照日期、发照机构。
(a)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者;
(b)警官有正当理由怀疑,某事故是由于他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而引起的;
(c)警官有正当理由相信其违反了有关在道路上使用机动车的规定;
(d)(i)当临时执照持有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对其监督者;
(ii)当某事故是由于某临时执照持有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引起的,或某违法行为被怀疑是由于某临时执照持有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引起时,被警官有正当理由相信为该临时执照持有人驾驶时的监管者。
(2)在规定环境中被警官要求声述其生日时,必须遵从要求。
(3)在以下所述情况,警察可要求出示执照、没收并上交国务大臣:
(a)已经被国务大臣按照本法第93条或99条废除执照;
(b)上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