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当警官有理由相信某持照人或其他人为获取执照蓄意编造了谎言,可要求其出示执照。
(5)当某人被根据《1988年道路交通违反行为法》,要求向法庭出示执照而没有服从时,警官可要求其出示执照,在其出示后,没收并上交法庭。
(6)当某人被根据前几项规定,要求向警察出示执照或声述生日而没有服从时,根据以下第(7)(8)项规定,是有罪行为。
(7)在以下情况,按照前几项规定被要求出示执照时,不实施第(6)项规定:
(a)出示根据《1988年道路交通违反行为法》颁发的公认收据,且按照当时所述,在执照被归还后立即向警察局出示;
(b)在他亲自到警察局出示收据的七天内,如他当时在警察局指定的,在执照被归还后立即亲自到警察局出示。
(8)当因没有出示执照而对某人起诉过程中,若其能表明以下情况,可作为其辨护,且起诉的提出或在苏格兰,指控的送达将被看作起诉程序的开始:
(a)在他被要求出示执照后的七天内,正如他在被要求出示时指定的一样,亲自前往警察局出示了执照;
(b)他已经根据实际情况,尽可能快地、亲自前往警察局出示了执照;
(c)在起诉开始之前,他亲自前往那儿出示执照是不合实际的。
(9)在某人向警官声述了其生日后,国务大臣可向其发出一份书面通知,写明以下要求,蓄意不完成通知规定的要求,是有罪行为:
(a)向国务大臣提供其所有的或拥有的证据,用以证明他声述的日期的真实性;
(b)若他的名字与出生时的名字不同,要向国务大臣提供一份详细说明其名字的声明。
(10)第(9)项所述通知,可以当面给他或留在他确切地址或邮寄给他。确切地址要求是所知道的最终地址。
(11)本条中“执照”及“临时执照”的释见本法第三章。
第165条 警官得到驾驶员姓名、地址和要求出示保险单据及检测证明的权力
(1)以下所述人员被警官要求给出姓名、地址及车辆拥有者地址和出示第(2)项所述文件时,必须服从:
(a)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除了残疾人车)者;
(b)当某事故是由于某机动车在道路上引起时,被警官有正当理由相信当时是该车(除了残疾人车)驾驶员者;
(c)被警官有正当理由相信违反有关在道路上使用机动车(除了残疾人车)规定者。
(2)文件是指:
(a)保险单或保险的单据或证明车辆没有违反本法第143条驾驶的证据;
(b)有关本法第47条适用的车辆的检测证明;
(c)根据本法第53条(1)(2)项规定,货车没有牌证或货车检测证明,即该种货车的车辆或牵引的拖车的证明,在道路上行驶,是违法的。
(3)按照以下第(4)项规定,不完成第(1)项所述要求,是有罪行为。
(4)当某人因没有向警官出示证明或其他证据而被起诉过程中,若能表明以下内容将不会被判为违反第(1)项规定:
(a)若能表明在被要求出示证明或其他证据的七天内,正如在被要求时指定的一样在警察局出示了证明或其他证据;
(b)他已经根据实际情况,尽可能快地去警察局出示了证明或其他证据;
(c)在起诉开始之前去警察局出示证明或其他证据是不合实际的。
(5)下述人员必须按警官要求给出姓名、地址或车主地址、姓名:
(a)当临时执照持有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除残疾人车)时,对其监管者;
(b)当某事故是某临时执照持有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引起的,或某临时执照持有者被怀疑违反有关在道路上使用车辆的规定,被警官怀疑为该临时执照持有者驾驶时的监管者;
(6)不完成第(5)项规定要求是有罪行为。
(7)本规则中“拥有者”,按照车辆拥有合同,包括合同的每一名有关人员。
第168条 在粗心驾驶、疏忽驾驶或不集中精力驾驶或骑行的情况时,不按要求出示或出示假姓名或地址
下述人员当被有正当权力者提出要求时,拒绝出示或出示假姓名、地址是有罪行为:
(a)涉嫌违反本法第2、3条的机动车驾驶员;
(b)涉嫌违反本法第28、29条的骑自行车者。
第170条 驾驶员停车、报告事故及提供信息或文件的责任
(1)本条适用于以下场合:
(a)由于在道路上使用机动车引起的事故,且事故造成除该机动车驾驶员外的人员身体伤害;
(b)由于在道路上使用机动车引起的事故,且事故造成了下述损失:
(i)造成了该机动车或牵引的拖车以外的车辆损失;
(ii)造成了除装载于该机动车或牵引的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