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造成了该道路所处土地或相邻土地上建筑物、固定物、生长物或组成物的损失。
(2)机动车驾驶员当被有正当权力者提出要求时,必须停车,并且按要求给出自已的姓名、地址及车主的姓名地址和车辆标志。
(3)不管任何原因,若机动车驾驶员没有按照以上第(2)项规定给出姓名、地址,他必须报告事故。
(4)违反第(2)、(3)项规定是有罪行为。
(5)当第(1)项(a)段规定情况时,驾驶机动车者没有在事故发生时向以下人员:
(a)警官;
(b)有正当权力要求其出示者;
出示本法第165条(2)项(a)段所述保险单或保险单据或其他证据时,他必须报告事故井出示该类证明、证据。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残疾人车驾驶员
(6)为了履行本条中规定的报告事故,出示本法第165条(2)项(a)段中所述保险单或保险单据或其他证据,驾驶员必须:
(a)按照要求在警察局或向警官出示;
(b)必须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要求尽快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报告事故。
(7)不履行第(5)项规定的责任,是有罪行为。但若在报告事故时,事先自已指定。在事故发生后五天内,在警察局出示证明或其他证据,将不被判为违反出示证明或其他证据的有罪行为。
(8)本条中“动物”是指马、牛、驴、骡、绵羊、山羊、猪或狗。
第172条 提供证明驾驶员身份的情况的责任
(1)本条适用于以下情况:
(a)本法前几项规定中除以下情况外的违反行为条款:[Page]
(i)违反第五部分的行为条款;
(ii)违反本法第13、16条,第51条(2)项、第61条(4)项、第67条(9)项、第68条(4)项或第96条、第117条以及第178条的行为条款;
(b)违反《道路交通违反行为法1988》第25、26、27、45条的行为;
(c)违反有关道路车辆使用条例的行为。
(2)当某车辆驾驶员被指控为有罪行为时,本条以下内容将适用:
(a)看管该车辆者要按照警察官员或代表警察官员提出的要求提供证明驾驶员身份的情况;
(b)其他人员若被提出上述要求,要提供其有权提供的能帮助辨别驾驶员身份的情况。
本条中涉及的车辆驾驶员包括自行车驾驶者。
(3)不完成第(2)项(a)段中所述要求,是有罪行为。除非能向法庭证明他不认识且没有理由了解车辆驾驶员或自行车驾驶者。
(4)不完成第(2)项(b)段中所述要求,是有罪行为。
第173条 文件的伪造
(1)抱着欺骗的目的做出以下行为,是有罪的:
(a)伪造、变更使用文件或本条提供的有关规定;
(b)指使、允许其他人使用本条适用的文件或规定;
(c)将任何文件或其他类似文件的事情或本条适用的规定据为己有,用以欺骗。
(2)本条适用于以下文件及其他内容:
(a)本条中的任何执照;
(b)任何检测证明、货车检测证明、牌照、符合证明或大臣准许证明(本法第二部分解释);
(c)根据本法第14条规定例外的条件所要求的各种证明;
(d)标有根据本法第54条或第58条及在此法基础上制定的规则被要求刻在货车上的内容的牌子;
(e)根据本法第74条所记的记录;
(f)根据本法第89条(3)项或第117条(2)项规定,作为驾驶能力检测结果的证据文件;
(g)根据本法第135条制定的规则所述标志或证明;
(h)本法所述保险单或保险单据;
(j)根据机动车辆规则1973(强制保险)第6条规则规定,作为保险证明出示的文件;
(k)由国务大臣根据本法第165条(2)项(a)段效力制定规则颁发的,用于代替保险或单据的文件;
(2)任何国际道路运输许可证。
(3)本条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时,“伪造”是指制作假文件或其他事物,以便当真的使用。
第174条 虚假声述及不提供真实情况
(1)为了下述目的,蓄意制作虚假声述,是有罪行为:
(a)为自己或他人获取本法规定的执照;
(b)为阻碍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