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为了强加有关执照颁发时的条件或限制;
(d)为了促成某人和名字记录在或保留在本法中所述注册教练花名册中;
(e)为自己或他人获取国际道路运输许可证。
(2)在根据本法第53条至60条或在本法第49至51条、61、62条和66条(3)项基础制定的规则要求,提供情况或出示文件时,有下述行为,是有罪行为:
(a)故意制作与真实情况相悖的声述,或敷衍地作声述而与真实情况相悖;
(b)故意出示、提供、寄发或用其他方式使用与真实内容相悖的文件,或敷衍地用上述方式使用文件而与真实内容相悖。
(3)以下行为是有罪行为:
(a)蓄意在根据本法第66条(1)项制定的规则中出示虚假证据;
(b)在被本规则要求时,蓄意作虚假声述。
(4)以下行为人是有罪的:
(a)根据本法第74条制定的规则要求记录时故意作虚假记录者;
(b)抱着欺骗的目的使用明知是虚假的记录者。
(5)为了获取下述证件而作虚假声述,或不提供真实情况者是有罪的:
(a)根据本法颁发的保险单或保险单据;
(b)按照由国务大臣根据本法第165条(2)项(a)段效力制定的规则,用于代替保险单或保险单据出示的规定证明文件。
第185条 “机动车”及其他有关车辆的解释:
(1)本法中:
“重型机车”是指结构本身不用于装载忽略不计物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空载重量超过11690千克,由机械推进的车辆。
“重型小汽车”是指结构本身可用于载物、载人,空载重量超过2540千克,由机械推进的非小汽车车辆。
“残疾人车”是指空载重量不超过254千克,且其特殊结构和设计仅供有生理疾病或缺陷者使用,由机械推进的车辆。
“轻型机动车”是指本身结构用于装载忽略不计物品以外的物品,且空载重量为7370至11690千克的机械推进的车辆。
“小汽车”是指结构本身用于载物或载人,机械推进的车辆(非摩托车或残疾人车)且其空载重量在以下情况分别是:
(a)若其结构仅用于载人,包括驾驶员载客不超过7人,且相当于国务大臣批准规定的载重不超过3050千克;
(b)若其结构、设计仅用于装载、运输货物时,其载重不超过3050千克,或当车辆携带装有用作其推进器燃料的,在1.013百帕大气压下、17.5摄氏度的燃气,或能提供这种气体的物质材料的集装箱时,其载重不超过3500千克;
(c)除了(a)段和(b)段情况外,载重不得超过2540千克。“摩托车”是指少于四轮,空载重量不超过410千克的,由机器推进的车辆。(不包括残疾人车)
“机动牵引车”是指结构本身不用于装载,空载重量不超过7370千克,由机械推进的车辆。
“机动车”是指供在道路使用,由机械推进的车辆。
“挂车”是指由机动车牵引的车。
(2)本条中“忽略不计物品”主要指:水、燃料、蓄电池及其他用于推进的设备、散装工具及散装设备。
第186条 有关解释的附属条款
(1)根据第185条,若具备国务大臣批准制定的规则规定的条件,附着在机动车上的边车,将被当作车辆的组成部分,而不看作拖车。
(2)根据第185条,若机动车的结构为一辆挂车通过部分附加物,以其重量全部附在连接车辆上时,该机动车将被看作本身结构用于装载。
(3)根据第185条,当机动车附有永久性或基本永久性的起重、动力、焊接或其他特殊设施或装置时,该设施或装置不被当作构成任何种类的装载量或货物或载重,而应当作车辆的组成部分。
(4)国务大臣可通过批准制定规则,变更本法第185条中规定的最大或最小重量。
(5)根据第(4)项规定制定的规则可适用于:
(a)规则中规定的所有种类或任何种类车辆;
(b)道路交通法中的所有条款及根据这些条款制定的规则。
(6)第(4)项规定效力不受《1984年道路交通规则法》中第84条所限。
第192条 本法的总释:
(1)本法中:
“马路”是指只能供公众在其上行使以下权利的道路:
行走、骑马、牵马、沿着该路驾驭动物(或没有该权利)
“装载货物”包括运输货物。
“脚踏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或有四轮以上的非机动车。
“驾驶员”是指当各自作为机动车司机的时候,包括另一位从事驾驶该车辆的人员。“驾驶”也如此解释。
“人行道”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是指仅供公众行走的道路。
“货物”包括任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