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按照竞赛或实验的不同级别种类制定不同条款。
(4)本条中“公共道路”在英格兰、威尔士是指公共高速公路;在苏格兰是指公共道路。
第14条 安全带:成人
(1)国务大臣可制定规章,(包括所述例外)要求在道路上驾驶或乘坐机动车须系规定类型的座位安全带。
(2)本条规则:
(a)根据车辆不同种类,不同人员,不同环境情况制定相应条款;
(b)包括例外:
(i)从事按户投递(视情况而定),为消费者递送货物或按地址递送邮件的车辆的使用者;
(ii)从事包括翻转的特技表演车辆的司机。
(iii)持有从业医师鉴署的证明因某种医学原因不能佩带座位安全带的健康证明者。
(c)可制定出附有强加条件的特定例外。
(d)可制定出作为特定例外附加条件而要求证明的申请所需交纳的、规定数量的、费用情况。
(3)任何人违反本节规定驾驶或乘坐车辆,被视为有罪行为。但只有确实违反了任何法律条例的某一项,才能被以触犯的理由判为有罪。
(4)当持有第(2)项(b)段规定的证明者得到警察通知将因第(3)项规定被起诉时,在被起诉过程中,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可将所提供的例外作为依据:
(a)他在得到通知时向警察出示证明;
(b)(i)正如他向警察已经说明的一样,被通知后7日之内;
(ii)视实际情况尽快在警察署内向警察出示证明;
(c)在诉讼开始前没有在警察署出示的可能性。
(5)通知送达(或在苏格兰被指控文件送达)即被认为诉讼开始。
(6)本条要求乘坐机动车者须佩带座位安全带的规定对十四岁以下儿童不适用。
第15条 机动车乘载不佩带安全带儿童的限制
(1)除非有专门条例规定,前排载有十四岁以上年龄儿童的机动车,若儿童不按规定佩带座位安全带,该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2)某人违反本条第(1)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是有罪行为。
(3)除非有专门规定,如果有座位安全带装置的汽车后部载有十四岁以上儿童,若儿童不按规则系好座位安全带,驾驶员不得在道路上驾驶该汽车。
(4)某人违反本条第(3)项规定驾驶汽车,是有罪行为。
(5)应该按规则制定下述规定:
(a)除以上第(1)项第(3)项禁令外,根据规定范围的儿童、规定种类车辆及如此环境情况下驾驶制定规定;
(b)规定出作为第(1)项或第(3)项规定所述“车辆前面部分”或“后面部分”在所有种类车辆的具体位置范围;
(c)制定出第(1)项或第(3)规定中,儿童应该佩带的座位安全带的类型及座位安全带使用、固定的方式。
(6)为第(3)项制定的规则,应包括持有从业医师注明因医学原因不便佩带座位安全带的健康证明的儿童的免除佩带座位安全带规则。
(7)当汽车驾驶员得到警察通知将被按第(4)项规定起诉时,在下述情况下可在起诉过程中用证明将所提供的例外作为依据:
(a)他在得到通知时向警察出示证明;
(5)正如事先说明的那样;
(i)在得到通知七日之内;
(ii)视实际情况尽快在警察署内向警察出示证明;
(c)在诉讼开始前没有在警察署出示的可能性;
(8)通知送达(或在苏格兰,被控文件送达)时,即被认为诉讼开始。
(9)本节中
“规则”指在本节基础上由国务大臣批准制定的规则;
“座位安全带”包括按照有关佩带座位安全带规定而需供儿童使用类型的控制设备。
(10)本节规定根据《1988年道路交通法令(重要条款)》制定。
第16条 佩带防护头盔
(1)国务大臣将批准制定规则,要求(规则中还要制定相应例外)驾驶或骑乘机动脚踏车(或在侧斗中)或规则中规定种类车者,须佩戴规定类型的防护头盔。
(2)规则对戴围巾的锡克教徒不适用。
(3)针对不同情况,本规则要制定不同条款。
(4)某人违犯本节规则驾驶或骑乘机动脚踏车,是有罪行为;但若非十六岁以上儿童确实违犯本规则,不得以触犯理由被定为有罪行为。
第18条 机动脚踏车帽子类用具的批准
(1)国务大臣可批准制定规则,用以限定(涉及到外型结构或其他性质)驾驶或骑乘(或在侧斗车内)本规则中规定种类机动脚踏车者应该使用的本规则描述的帽子类用具的类型。
(2)根据本章规则
(a)要在有关使用的规则中描述所有型号用具的强制限制及要求;
(b)要针对不同情况,制定不同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