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若某人在道路上驾驶或骑乘机动脚踏车时,使用本节规定的其中一种类型装备,但这种装备:
(a)不符合规定型号;
(b)违反本节规定使用,
则被视为有罪行为。
(4)擅自出售或提供出售,驾驶或乘坐任何种类机动脚踏车者使用的不符合本章规定类型的帽子类装备者,按第(5)项规定,是有罪行为。
(5)若某人能证明是为了从大不列颠输出而出售或提供出售该装备,他将不违反本章规定。
(6)本法令的表1中将详细列出有关违反第(4)项规则的规定。
(7)本条主要为以下情况提供了详细依据:
(a)使用头盔;
(b)使用放置在头上部位的装备(例如:眼睛保护罩或耳机等)。
(8)本条中所指的“出售或提供出售”包括雇佣或提供雇拥出售。
第19条 禁止重型商务车辆停放于路边狭长草坪、中央区及人行道
(1)根据以下第(2)项规定,任何人将重型商务车辆(名词解释见20条)全部或部分停放于下列地点,为有罪行为:
(a)道路边狭长草坪;
(b)两条车行道间非人行道地区;
(c)人行道。
(2)若能向法庭证明其重型商务车辆是出于以下情况而停放,则不违反本条规则:
(a)是得到某着装值勤警察的允许而停放的;
(b)是因为灭火、抢救危急伤病人或遇到其他类似紧急情况而违反本节规定停放的;
(c)是在满足以下第(3)项所述条件而违反本节规定停放的。
(3)以上第(2)项(c)段提及的条件是指:
(a)车辆为了装卸货物而停放于道路边狭长草坪或人行道;
(b)车辆必须停放于路边草坪或人行道才能进行货物装卸;
(c)这样停放时是在有人看管车辆的情况下。
(4)本章中“车行道”“人行道”解释同高速公路法规(1980),在英格兰和威尔士通用。
第20条 第19条中“重型商务车辆”的定义
(1)本章第19条中“重型商务车辆”(HGVS)是指载重量超过7.5吨的货车。
(2)本章中货车载重量分别是指以下重量:
(a)对于没有拖挂拖车的机动车或拖车,指其最大装载重量;[Page]
(b)对于铰接车,是指其最大装载重量(单节车)或者铰接车所有组成的车辆总装载重量。
(c)对于牵引一节或多节拖车的机动车(非铰接车),则指机动车及其拖车的合计最大装载重量。
(3)本章中“铰接车”指机动车与作为其附属而拖挂的拖车。其标准最大装载重量是指在大不列颠使用的不违反任何法规情况下的不能再增加的最大的总装载重量。
(4)本章中“货车”的释同第192条,“拖车”是指机动车以外的车辆。
(5)国务大臣可批准按照以下情况修正第(1)(2)项规定(不论原规定的或修改过的):
(a)将提到的各种不同标准重量改为新的标准;
(b)在上述第(1)项情况,用一个不同种类、数量的重量来代替定义中所述重量。
(6)在第(5)项规定基础上,按车辆的不同种类,或不同环境下相同种类,或按白天、黑夜不同时间,或按不同地区制定不同规则。
(7)在执行第19条规定时,其中重型商务车辆的载重量不超过7·5吨时,不得根据第
(5)项规定修改第(1)项规定。
第22条 在危险位置停放车辆
照管车辆人使或允许其车辆或拖挂的拖车在可能导致其他道路使用者危险的位置或条件或环境下停放车辆,是有罪行为。
第23条 机动脚踏车的载人限制
(1)二轮机动脚踏车禁止附载超过一名以上人员。
(2)被二轮机动脚踏车附载者,必须跨坐在安全设置于二轮机动脚踏车驾驶员位后面的座位上。
(3)二轮机动脚踏车驾驶员违反本条载人规定,是有罪行为。
第25条 任意摆弄机动车
当机动车置于道路上或停放于地区法定停车场时,非法或无正当理由实施下列行为,是有罪行为:
(a)骚扰;
(b)乱摆弄刹车或机器其他部位。
第26条 为乘载或被牵引而攀附车辆
(1)为了乘载,非法或无正当理由攀附或登上正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或拖车,是有罪行为。
(2)为了被牵引,攀附正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或拖车是有罪行为。
第29条 粗心、不集中精力骑行
在道路上不集中精力,不加小心,或不顾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而骑行,是有罪行为。本款中“道路”包括马路。
第30条 饮酒或药物影响下骑行
(1)在饮酒或药物影响等不适于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