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苏格兰,警察可不用拘留证对违反本条规定的人给予拘留。
(3)本条中“道路”包括马路。
第31条 在公共道路上举行脚踏车竞赛的规则
(1)在公共道路上倡导或参与脚踏车的速度测试或竞赛,是有罪行为。除非此竞赛或测试按本款规定:
(a)被批准的;
(b)附加强制限定条件。
(2)国务大臣按第(1)项规定,可批准制定规则,使在规则规定的场合,附加强制限定条件,在马路以外公共道路上举行的以下活动合法化:
(a)任何级别或种类的竞赛或速度测试;
(b)特定竞赛或速度测试。
(3)本章中规则应该:
(a)制定出应遵循的程序,尤其要制定出按规则申请准许的申请书的有关程序;
(b)针对不同种类、不同级别的竞赛和测试,制定出不同条款。
(4)在不影响后面规定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警察首席长官应就任何时段车辆交通的运动或遵循路线给予指导,以避免或缓解在此阶段由于按规则得到批准的竞赛或速度测试的举行造成的以下情况:
(a)交通拥挤或交通阻塞;
(b)给交通带来或因交通而产生危险。
(5)第(4)项中所述指导,包括道路或部分道路对车辆或某种类型车辆实行限时段封闭。
(6)本条中“公共道路”对英格兰和威尔士是指公共高速公路;在苏格兰是指包括马路不包括人行道的公共道路。
第34条 禁止在道路以外地区驾驶机动车
(1)按照本条规定,无合法许可,任何人在以下地区驾驶机动车,都是有罪行为:
(a)在公共用地、禁猎区或其他类似地区等非道路构成地区;
(b)用作人行道或马道的道路。
(2)在道路两侧十五码范围内(道路是指可合法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仅停放机动车,不是有罪行为。
(3)若能向法庭证明,他是为抢救危急伤病人或灭火或遇到类似紧急情况而违反本条规定驾驶,则不违反本条规定。
(4)在此说明,本条任何规定都无损于以下法律的实施,也不影响对土地或任何权利的非法侵害法律的效力以及根据法律规定因这些侵害应得赔偿的法律的效力,尤其是授予的在土地停放车辆的权力:
(a)1925年所有权法(公共用地及荒地的权力)第193条规定;
(b)任何有关土地的附属法。
第35条 驾驶员服从交通指挥
(1)当警察在道路上维护交通秩序时,驾驶或推动车辆的某人拒绝或拖延警察履行职责而对其发出的如下指令,是有罪行为:
(a)停车;
(b)行驶至或维持在某交通特定线上。
(2)在任何种类的交通测量在道路附近地区进行时,当警官向驾驶或推动车辆的某人发出以下指令时,即:(a)停车;(b)行驶至或维持在某交通特定线上;(c)让车行驶或停到某特殊位置附近,拒绝或延误执行警官为测量而发出的该命令(但不是要求其为交通测量提供信息的指令),是有罪行为。
(3)实施以上第(2)项规定的有关交通测量的指令,是为避免那些不愿为测量提供环境者引起非正当延误。
第36条 驾驶员遵守交通标志
(1)在以下的规定类型交通标志合法设置的道路或道路附近地区,驾驶或推动车辆者不遵守交通标志给予的指示,是有罪行为:
(a)规定的尺寸、颜色和型号;
(b)1984年道路交通规则法令中国务大臣批准制定的规章。
(2)只有在以下规定情况下,交通标志才可被当作是在本条规定基础上合法设置的:
(a)交通标志所给予的指令是法定的禁令、限定或要求;
(b)交通法中有任何条款明确规定本条交通标志适用于某标志或某标志同属类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