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a)段规定中提到的具有法定的禁令、限定和要求等指令性质标志设置地区,只要未能执行标志涉及的有关禁令、限定或要求,就是未执行指令的有罪行为。
(3)本条中所指设置在道路或道路附近的交通标志被认为符合以下情况,除非被证明是相反的:
(a)符合规定的尺寸、颜色、类型或符合由国务大臣批准制定的代表1984年道路交通规则规定的另外一个规章要求;
(b)在第(2)项规定基础上被合法设置的。
(4)任何种类的测量在道路或道路附近地区进行时,根据本条规定通过交通标志给予以下指令(不是要求为测量提供信息指令):
(a)停车;
(b)行驶至或保持在某特定线上;
(c)将车辆驶进道路或附近某特定位置。
(5)运输国务大臣,威尔土国务大臣及苏格兰国务大臣共同协商,在《1988年道路交通违反行为法》表2的第5纵行,详细制定了违反本条有关交通标志的情况(不遵守标志而被吊销、吊扣)。
第37条 对行人的指令
在值勤警察正在道路上维持车辆交通秩序地区,行人违反警察履行职责对其发出的停止指令,穿越或沿着车行道行走或进行其他交通行为,是有罪行为。
第38条 高速公路法
(1)高速公路法在按照本条规定反复修订后,继续有效。
(2)按照本条以下规定,国务大臣可用他认为合适的形式就废除、修改、修正及增加条款等对高速公路法进行反复修订。
(3)当国务大臣准备通过变更其中的条款而修订高速公路法时(除了仅仅因为法定条款过时、修正、撤销而造成的变更),必须将建议变更提交议会两院,并且从提交之日起四十天后,方可进行建议修订。
(4)若在第三项所述期间,任何一院决定:建议变更不得进行,则国务大臣不得进行建议修订(但不影响其提交更进一步建议变更)。[Page]
(5)在通过进行按第(3)项规定提交议会的建议变更条款,修订高速公路法前,国务大臣须与相应机构进行商讨。
(6)国务大臣必须促成高速公路法规的印制及按其规定价格公开发行。
(7)没有遵守高速公路法的行为本身,不会使当事人对任何种类刑事起诉负责,但可被用作起诉(不论民事或刑事,包括违反交通法,1981公共乘客车辆法或1985年运输法第18至23条规定)的依据,用以肯定或否定起诉中某些有疑问的责任。
(8)本条中“高速公路法”是指在1930年道路交通法第45条的基础上反复修订的,用于指导该道路使用者的法规。
(9)本条第(3)项规定中:
(a)“法定条款”是指1978年注释法中或其附属法中包含的某法令中的条款(包括后来不断撤消、填充的条款);
(b)当修改建议在不同时间被提交议会两院时,较迟的时间作为提交两院的开始日期;
(c)在计算四十天时段时,议会解散或闭会期或两院会议延期超过4天时,其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87条 驾驶机动车者要取得驾驶执照
(1)没有取得驾驶某种类机动车许可执照在道路上驾驶该种类机动车,是有罪行为。
(2)允许或指使没有取得某种类车辆合法驾驶执照者,在道路上驾驶该种类机动车,是有罪行为。
第88条 例外
(1)尽管有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但在以下情况可驾驶或允许或指使他人驾驶该种类机动车:
(a)驾驶者持有驾驶该种类车辆的执照或持有相当于该种类的可换执照或具备取得该类执照的资格;
(b)国务大臣已经接受驾驶员递交的获取用于某段时间(包括当时)的执照的申请,或其获取的执照已按照本法第九十九条被吊销或吊扣;
(c)按照本法第97条(3)项或第98条(2)项规定的法律效力,符合获取驾驶该类车辆执照附加的条件。
(2)第(1)项规定中的资格不得延至:
(a)按照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