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当执照还没有真正被颁发时,从第(1)项(b)段规定提及的申请或吊扣、吊销之日起,不超过一年或按规定的更短期。
(3)国务大臣可通过制定规则规定,第(1)项规定同样适用于以前没有获得驾驶相应种类车辆驾驶执照者。
(4)第(3)项规定制定的规则执行时,若以前没有被吊销过,有效期为从执行之日起1年。
(5)规则可规定某人在成为大不列颠居民后的规定期间内,如果符合以下情况,可被认为有权取得第八十七条规定要求种类车辆驾驶执照:
(a)满足规定的条件;
(b)已取得英国以外某国家法律允许其驾驶车辆的执照。
(6)按第(5)项规定效力制定的规则可分别为有关执照及执照持有人提供(修改或没修改)有关准许与其持有人的法律应用。
(7)尽管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但:
(a)某人无驾驶执照也可在另一位按照本项第4部分或本项的要求取得执照者的控制、指令下作为机动车司机。这时车辆的时速为1984年道路交通规则法第86条规定要求的不超过5英里/小时;
(b)可指使或允许其他非驾驶执照持有人有上述行为。
第89条 驾驶能力检测
(1)任何人若不能满足国务大臣的如下要求,将不会取得任何种类车辆的驾驶执照:
(a)从申请的执照生效起,10年期间通过第(3)项规定的驾驶能力检测或第(6)项规定的有效能力检测;
(b)在此十年中取得允许驾驶该种类型车辆的驾驶执照,但不是按1960年道路交通法令第99条(4)项规定颁发的临时执照或是按第99条(3)项规定被吊销的执照;
(c)在申请执照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i)持有允许其驾驶相当于该种类车辆的可换执照;
(ii)是普通大不列颠居民或(当可换执照为通用执照时)英王国居民,但不是该种居民已超过一年时间;
(d)(i)在此十年中,他按照“相应的外交法”取得了驾驶该类车辆的执照,但执照不是相当于临时执照或按相当于1960年道路交通法第99条(4)项规定颁发的执照。
(ii)在申请执照时,他不得被取消合法获取或持有驾驶任何种类车辆执照的权力。
本条规则是在本法本部分中有关临时执照的规定,以及本法第105条(2)项(f)段规定基础上实施。
(2)本条第(1)项(d)段规定中所述“相应外交法”是指本法本部分中对北爱尔兰、马恩岛及海峡群岛有效的法。
(3)应该按照以下情况及检测的总体情况制定规则:
(a)本节规定中驾驶能力检测的性质;
(b)人员资格、人员选择、人员指定的管理及任命废除;
(c)检测结果的根据。
(4)在不影响第(3)项有关规定效力的情况下,特别要制定规则规定以下内容,且根据驾驶同种类车辆的能力检测制定不同条款:
(a)要求个人为适合自己检测提供一部车辆;
(b)若规则中规定了费用数额,则按该数额或根据个人情况,按照规定的项目,交纳检测的费用或指定费用;
(c)要确保让某人参加一次检测,且在没有通过检测时,在法令规定的期限结束前,无资格参加另一种类似检测,除非有第九十条规定的法庭或司法长官的指令。
(5)当在规则中要为由各个部分组成的某种驾驶能力检测制定规定时:
(a)可为各个部分制定可被用于不是由各个部分组成的某检测的条款;
(b)为每个部分制定条款要求以国务大臣的名义提供用以证明结果的证明且为此付费。
(6)为了完成以上第(1)项(a)段规定:
(a)将提供一种用于获得允许驾驶任何种类车辆的充分的能力检测,若当时检测被通过则允许其合法取得驾驶该类车辆的驾驶执照;
(b)将提供一种用于获得允许驾驶第(1)项(b)段规定的一种准驾车类的充分能力检测,若当时检测被通过,允许其取得合法驾驶该类中任何车辆的驾驶执照。
(7)对于按第(1)项(b)段规定中所述将几种车辆作为一类的车辆,用于驾驶一类中一种车辆的驾驶执照,被视为可驾驶该类中所有车辆。
本节中所述执照,不包括按第99条(3)项规定被吊销的执照。
(8)按照第88条(1)项规定,供某成员州、成员国、成国领地使用的可换执照,在以下情况不得合法驾驶任何车辆:
(a)执照当时还没生效;
(b)是为第97条(2)项规定中所述目的准驾车类而颁发的执照;
(9)当可换执照用于准许驾驶某类车辆,且该类中任何车辆也属于按第(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