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该种车型可被看作第(1)项(c)段规定的作为一种准驾车类中的一个车型;
(b)按照法令效力,通过了取得一组中任何种类驾驶执照的能力检测者被认为也能驾驶另一组一种车辆,这时按第(1)项(c)段规定一个种类也相当于另一组中的所有种类。
第90条 检测实施情况的复审
(1)某人的申请已通过了驾驶能力检测,以下部门可判断检测是否按照规则准确实施:
(a)代表其居住地区即决法庭的地方法庭;
(b)在苏格兰是居住地管辖司法长官。
(2)若申请上显示出检测没有正确实施,法庭或司法长官可发出以下命令:
(a)命令申请人在第89条(4)项(c)段规定的有效期结束前,参加另外一个适当检测;
(b)命令将其已经交纳的检测费用归还本人,若还没有交纳费用就命令其不再交纳。
(3)若根据规则为由各个部分组成的驾驶能力检测制定规定条款,则象针对整个检测一样对每一部分进行制定。
第92条 驾驶员身体适应性要求
(1)在获取执照的申请书中,须包括申请人的声明。其形式按照国务大臣批准的要求,其内容要说明本人是否正患有或曾经在某时间(或,当本节规定了期间,则在此期间)患有任何相关病残或可能性病残。[Page]
(2)本部分法令中:
“病残”包括正在患的疾病;
“相关病残”是指患有以下种类病残,即:
(a)任何规定病残;
(b)任何致使驾驶车辆给公众带来危险的病残;
“可能性病残”是指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病残:
(a)申请获取执照时或关键表现时间的非相关病残;
(b)根据病残的间断性、发展性或其他情况,判断在将来某时间可能成为相关病残。
(3)当申请人声明中显示或国务大臣经调查从其他信息中证明申请人正患有相关病残时,国务大臣必须按照以下条款拒绝颁发执照。
(4)当遇到以下情况时,国务大臣可不按第(3)项规定,因其患有规定相关病残而拒绝颁发执照:
(a)若申请人当时已经通过了相应检测,且没有显示出其病情正形成或加重或不管什么原因,国务大臣当时没有发现其病残;
(b)若申请人满足了在复查时附加的条件,即其病情已经得到适当控制,可以合法获取执照;
(c)若申请人申请临时执照。
(5)若国务大臣从驾驶能力检测结果中证实,参加检测的某人正患有病残,且若有以下会给公众带来危险的行为,国务大臣须向其发出正式通知,并写明对其的影响及病残的种类:
(a)驾驶任何车辆;
(b)驾驶非特殊结构和设计的车辆。
(6)当按第(5)项(a)段规定发出正式通知时:
(a)若参加检测者的有关病残不是第(2)项规定的,可被看作是如此规定的;
(b)若参加检测者的有关病残如第(4)项(c)段规定所描述,则不能被看作是属第(2)项规定之列。
(7)在按第(5)(6)项规定发出的通知中规定,参加检测者得到的执照将被限定用于通知中规定的特殊结构或特殊设计的车辆。
(8)本节中“相关检测”在某人申请执照,是指本法令第89条中所述能力检测或1960年道路交通法第100条中有关适应或能力检测。“检测”是获取驾驶申请种类车辆执照的检测。
(9)在不影响第(8)项规定效力的情况下,根据第(4)项(a)段规定:
(a)若申请人根据第89条(3)(4)(6)(7)项中相关外交法条款,已经通过了其申请种类车辆或能合法取得该种类车辆的驾驶执照的驾驶能力检测,申请人将被视为通过了相关检测;
(b)当申请人已按照(a)段规定,被视为通过了相关检测,但根据相关外交法颁发给其机动车驾驶执照的部门发现其有病残,这时就被视为国务大臣发现了其病残。
本项中“相关外交法”释义如第89条(2)项规定。
第93条 因病残或可能病残被吊销执照
(1)若国务大臣任何时间经调查证明以下情况,应发出正式通知写明,自通知上规定时间(不得是通知发出之前的日期)起,持照人将被吊销驾驶执照。
(2)若国务大臣在任何时间经调查证明,持照人正患有可能性病残,应采取以下措施:
(a)发出正式通知写明:自通知上规定时间(不得是通知发出之前的日期)起,持照人将被吊销驾驶执照;
(b)在接到被吊销的执照及按本节规定递交的申请后,应免费发给原持照人本法令第99条(1)项(b)段规定的适用于国务大臣规定期间的新执照。
(3)当被按照第(1)(2)项规定吊销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