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在按第(1)(2)项规定被吊销执照时,以下情况并不违背第(3)项规定的责任:
(a)原持照人将执照交给了警察或某法定人员(1988年道路交通违反行为法第三章)而手中只有第54条规定的处罚通知;
(b)在执照被归还时,立即上交国务大臣。
第94条 有关病残的信息通报规定
(1)若持照人在其执照有效期内察觉到以下情况,须立即向国务大臣报告,并写清其病残性质和持续时间:
(a)本人正患有某种预先没有向国务大臣报告过的相关病残或可能性病残;
(b)他曾经患有的相关病残或可能性病残(预先发现的)从领取执照后日益严重。
(2)在以下情况,持照人可不必按第(1)项规定向国务大臣报告:
(a)所患病残是以前没有患过的;
(b)他有足够理由相信病残持续期(从其第一次察觉开始)不会超过三个月。
(3)无正当理由违反第(1)项规定不向国务大臣报告是有罪行为。
(4)若国务大臣有正当理由怀疑,执照申请人(或持有人)可能正患有相关病残或可能性病残,可通过以下第(5)项规定来证明是否事实。
(5)国务大臣可通过向申请人或持照人发书面通知,作出以下要求:
(a)要求其在通知规定的合理时间,向国务大臣提供下面第(6)项规定所述法律文书;
(b)要求他(可行之时)安排自己接受以下检验:
(i)由国务大臣指定注册从业医师或医师们进行的检验;
(ii)由国务大臣指定官员对指定种类病残进行的检验。
(c)除了申请的或持有的执照是临时执照情况外,申请人或持照人要尽可能安排自己参加驾驶能力检测。所谓检测,是指获取合法驾驶以下种类车辆执照的检测:
(i)申请书上涉及的所有种类或任何种类车辆;
(ii)持有执照上规定、允许其驾驶种类车辆(除本法本章第98条(2)项规定效力之外)。
(6)第(5)项规定中所述法律文书要求如下:
(a)要按照要求,提供该文书的通知中规定的形式、项目;
(b)要求曾经给予有关申请人或持照人医疗建议或提醒的从业医师,向国务大臣提供有关该申请人或持照人是否正患有或曾经患有相关病残或可能性病残的情况。
(7)若认为对申请人或持照可行,国务大臣应采取以下行为:
(a)在第(5)项规定基础上,将要求分成几段内容,写在一个单独通知中;
(b)在本条规定通知发出之后,再发出一份或多份(a)段所述通知。
(8)若某人接到按第(5)项规定发出的通知有以下行为,即:
(a)无正当理由不按照通知中所要求去做;
(b)不安排自己参加第(c)段中所要求的能力检测。
这时若国务大臣判断证明,申请人或持照人正患有相关病残,且并非第92条(4)项规定情况;或正患有(国务大臣这样判断)可能性疾病,可按照本法第92、93条规定采取措施。
(9)国务大臣必须为以下所述有关注册从业医师支付费用或其他正当花费:
(a)第(5)项(a)段中规定所要求的法律文书中涉及的提供情况的从业医师;
(b)按第(5)项(b)段规定进行检验的从业医师。
第95条 因健康拒绝给予保险的通知
(1)当法定保险公司因某人当时的健康状况不合格或包括其在内的其他原因,不能按照第六章要求发给其保险单时,该保险公司应立即向国务大臣发出拒发通知书,并写明揭发人全称、性别、出生日。
(2)第(1)项中“法定保险公司”是指按照《1982年保险公司法》表2第2章第2组规定的从事保险业务的人或群体,并且是机动车保险社成员(担保人股份有限公司,按照1929年公司法,于1946年6月14日成立)。
第96条 带着顽固眼疾驾驶
(1)当某人视力(无论是不是能矫正还是目前没有矫正)使其不能完成驾驶能力检测中的视力要求,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是有罪行为。
(2)当警察有理由怀疑正驾驶机动车的某人违反了第(1)项规定,可要求他参加规定的检测(驾驶时不得使用其驾驶使用的矫正以外的类似物品)以确定他是否能完成有关要求。
(3)拒绝接受检测是有罪行为。
第98条 执照格式
(1)执照的格式国务大臣规定如下:
(a)除以下第(2)项规定外,要写明允许其持有者驾驶所有种类车辆,还是指定车辆,并在下栏中填上具体种类;
(b)应注明按照本法第101条规定,持照人驾驶其执照上规定种类车辆的限制;
(c)若是临时执照,应注明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