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6月17日发布并执行内务部部长1994年第5330号政令根据1973年交通法签发
第一章 释义
第1条 本条例所引用的术语的释义如下:
1.行人:指徒步行进的人,包括推、拉自行车、独轮车、儿童车、病员或残疾人车的人。
2.乘车人:指除了驾驶员以外的、所有处于车辆上的人。
3.道路:指为了使行人、牲畜、车辆做公共通行的所有的平面。
4.车行道:指道路用于车辆行驶的部分。
5.车道:指车行道上被纵向平分的其宽度至少可容纳一行鱼贯行进的汽车和摩托车部分,而无论路面上有无纵向标志线。
6.交叉路口:指在同一平面上或露天场地上道路的相遇或相交或分叉。
7.交道叉:指在同一平面上道路同铁路线或同有轨电车或类似的车辆轨道的交叉路口。
8.顺行:指道路的右侧即车辆或行人在该行进的方向。
9.对行或逆行:指在同一道路上与顺行车辆、行人相反的方向。
10.对行车辆:指来自对行或逆行方向的车辆。
11.尾随通过:指在前方车辆的后面行驶或在与前方车辆同一车道、同一方向行驶。
12.临时停车:指在因交通状况所必需时或为人员上、下或为装、卸货物时车辆的短暂停车。
13.等候:指除了由于上述第12项的原因和不是为了避免同其他使用道路的人发生抵触或为了规避障碍物或为了执行交通规则而实施的车辆在某一位置的短暂停车。
14.远光灯:指车辆上用于照亮前方远距离道路的灯具。
15.近光灯:指车辆上用于照亮前方路面、不致使对行行人、车辆感到耀眼的灯具。
16.位置灯:指车辆前部、尾部用于标示车辆的存在、车辆前后宽度和车辆所处位置的灯具。
17.载重量:指允许车辆装载的重量极限。
18.空载重量:指车辆及油箱内充满的燃料、冷却水、所携带的必要的修车工具的总重量。
19.毛重:指车辆、驾驶员、乘车人或实际载运物品的总重量。
第二章 交通规则和交通标志、信号
第一节 交通规则
(一)有关道路交通的一般性措施
第2条 所有使用道路的人都应当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不使他人蒙受损失、招致危险。在条件允许时,应尽量不妨碍他人,不令他人感到不便。
第3条 严禁在道路上抛扔、丢弃砂土、石块、建筑材料等妨碍交通或危及道路使用人安全的物品。严禁一切污染道路的行为。
不得在道路上放置、弃置危及交通安全、形成障碍的物品,已放置,弃置的应负责立即予以清除或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设置红色灯光。
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的任何部分,以免形成道路使用、行人行走的障碍。非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发放临时占道许可证。主管部门批准发证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影响交通。
第4条 车辆驾驶员驾车前应检查各部位机件,确保无故障、无隐患、不会对他人构成危险。
第5条 驾驶员应确保乘车人或所载物品不会影响驾车视线,各种灯光应经常保持齐全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第6条 行车期间车辆发生故障、影响交通安全和行车时,驾驶员应尽快将车辆拖离道路。
第7条 驾驶员和道路使用者应避让前往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军车、警车。特种车辆应当安装专门的音响警报器和光线辐射距离不少于150米的红色或兰色警灯。特种车辆的驾驶员在前往执行任务时应使用警报设备,并按照交通法的规定,保障公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任务执行完毕,在归途中则不应使用警报装置。
第8条 不得在除上述所限定特种车辆以外的车辆上安装使用音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