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段:只有普通付款方式——在15日之内交付250,000里拉。从第16日至第60日交付500,000里拉。
第十四段:参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处分
第十五段:只有普通付款方式——在15日之内交纳:200,000里拉。从第16日至第60日交纳:400,000里拉。
第十六段:立即付款方式:5,000里拉。普通付款方式:10,000里拉。
对于1992年2月10日颁布的第38号法令所规定的超常运输和超常车辆的判断原则可综述如下:
超常运输
下述情况的运输称为超常运输,故需经特别批准:
(1)一件或几件不可分离物品的运输其尺寸超过了交通规则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外形尺寸界限,尽管其重量仍在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范围之内;
(2)安装有永久性特殊设备的车辆,该车辆适宜于在工地和公路之外对施工过程所必须材料进行短途运输,当材料的重量超过了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重量范围时;
(3)所运输的不可分离物品在外形尺寸及重量方面均超过了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范围时。
超常车辆
以下情况属于超常车辆:
(1)出于特殊工作需要,即使在空载情况下其尺寸或重量或者两者均超过了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范围
(2)专门用于运输尺寸或重量超过前述范围的不可分离物品的车辆,这种车辆的通行需经特别批准。
注册时,对其发放一特别通行证,该通行证与上述批准证书同时使用时才有效。
这种车辆只限于由符合1974年6月6日颁布的第298号法令的从事超常运输工作的企业使用。
超常车辆和超常运输通行的批准证书由国家公路、军事公路和高速公路所有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以及地方各级交通网路主管单位发放。
对于第(2)点中所述车辆,如果外形尺寸或重量不超过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范围则不必具有单次运输、多次运输或确定日期期限内通行的批准证书。
发放批准证书的机关可以对该运输规定确定的路线以及规定交通警察监护。
只要交通条件及安全性允许,交通警察还可准许企业采用本单位车辆按规定方式进行通行安全护送。
第十一条 招牌、广告牌、其他广告手段及光源
禁止使用道路产权单位认为可与路标或交通信号相混淆或者使交通标志难以辨认的招牌、广告牌和其他广告手段以及在通行车辆上可看到有上述问题的光源,对于耀眼的光源也不得使用。
在车辆上禁止设置任何可产生耀眼光或可能同交通信号装置相混淆的发光广告或反光的广告。
除非公共安全法规作了规定,在居住稠密区之外以及不少于25个建筑物的建筑群以外如果沿公路或在公路看得到的地方安置广告牌或其他广告手段,则必须获得公路产权单位的批准。对于高速公路或委托管理的公路,只要委托单位同意,可由代管单位批准。如果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或与历史文物及艺术品等有关处所附近设置广告牌或其他广告手段,则批准之前必须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上段中所述的广告牌或其他广告手段的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与大道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这些广告手段应在交通信号标志的前方与交通信号的距离至少为200米,而在交通信号标志后方至少为100米。广告牌之间的距离由公共建筑工程部部长通过法令予以规定。如果接近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或历史文物及艺术品所在地则应征得公共教育部长的同意,此外,广告牌及其他广告手段不得安置在转弯处石头上或石壁上。
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广告牌或其他广告措施必须由获准设置广告的企业负责在规定期限内(但不得超过自接到迁移警告通知后15天的期限)对其进行重新安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该警告应由道路产权单位发出,对于委托管理的高速公路则由委托单位发出。
对上述广告手段如超过了警告规定的期限而未重新安置,则由道路产权单位予以重新安置并由被批准安置广告的单位承担相应费用。地方长官承认其合法性,并将相应费用备案通过强制性法律程序根据1910年4月14日颁布的第639号法令汇集将该部分费用收归国有。
第五段和第六段的规定也适用于由道路产权机关替代被批准单位进行重新安置的招牌和光源。
对于广告牌及其他广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