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之四 限时驻车区域内道路上驻车场的有关特例
一、按照驻车场法(1957年法律第10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在限时驻车区域内设置道路上驻车场,不受第四十九条规定所限。
二、驻车场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驻车场管理人员在限时驻车区域内道路上驻车场的有关道路部分设置了驻车计时器和发放驻车票设备时,可与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提及的驻车计时器与发放驻车票设备同样对待,适用第四十九条之二的规定。
三、在限时驻车区域内没有设置驻车计时器和发放驻车票设备时,则不受第四十九条之二的规定所限。
第五十条 禁止进入交叉口等
一、进入有交通管理的交叉口的车辆,根据其前方的车辆状况进入交叉口后(设置了停车线时,指越过停车线),在交叉口内停车时,如果有可能妨碍交叉道路其它车辆的通行时,该车不得进入交叉口。
二、车辆等在进入人行横道、自行车横道、道路或有道路标志等划分的道路部分时,根据其前方车辆状况,有可能在以上地方停车时,则不得进入该地区。
第五十一条 对违法驻车采取的措施
一、车辆(无轨电车除外)被确认违反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或第三项,第四十八条或第四十九条之二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五项后段规定而驻车时;或车辆在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提到的,设置了发放汽车驻车票设备的限时驻车区域中驻车的场所移走或从该驻车的限时驻车区域中移走。
二、因车辆故障及其它原因,该车辆驾驶员服从前项命令有困难时,警察为了防止道路上的危险,在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的前提下,可亲自改变其驻车的方法或采取移动措施。
三、在第一项规定情况下,该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而不能执行该项规定时,警察通过在该车辆明显处贴上总理府令规定的标签的方式通知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标签的内容包括:改变该车辆的驻车方法或从禁止驻车区移出或从停放的限时驻车区域移出以及执行命令后向该警察或管辖该驻车场的警察署长申报。
四、以下情况,特定人员须把在车辆上张贴的标签取下:
1.警察或警察署长在接到当事人执行命令采取措施申报后;
2.警察在当事人按第六项规定采取措施或按同项规定采取移动措施后;
3.警察署长在当事人按第八项规定采取移动措施后。
五、任何人不得损坏、涂抹根据第三项规定在车辆上粘贴的标签,而且除了前项规定的人员外,其他人不得摘取标签。
六、警察等为防止道路危险,在保障交通畅通的基础上,可以对根据第三项规定粘贴标签的车辆采取必要的改变其驻车方法的措施及将该车移动到道路上五十米以内的地方。
七、在执行前项规定时,道路上五十米以内没有可移动的地方时,警察必须向管辖区警察署长报告。
八、接到前项报告的警察署长可以把该车移到第六项规定场所以外的地方,并须保管该车辆。
九、警察署长根据前项后段规定保管车辆时,须将保管开始日期、保管地点通知车辆所有人,并要求其尽快取回车辆,同时要为返还该车辆采取必要的措施。不清楚该车辆所有人的姓名、住址时,可以道路法施行令规定的事项公告出来。
十、根据前项后段规定的公告算起,超过三个月不能返还的按第八项规定保管的车辆,或根据道路法施行令对车辆估价与保管费适应时,警察署长可变卖车辆,所得可归其保管。
十一、当根据前项变卖车辆无买主时,或变卖价值大大低于保管费时,警察署长可废弃此车。
十二、按第十一项规定变卖车辆所得可用于变卖所需费用。
十三、按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采取车辆移动、车辆保管、出示公告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该车的驾驶员或所有人负担。
十四、对前项驾驶员或所有人应负担的金额,警察署长要用公文的形式告知驾驶员或所有人,且要求它们必须执行。如果都道府县规则中规定了应负担费用,则按照其规则执行。
十五、如果接到前项公文的人在限期内没有交纳应负担费用,警察署长须发督促状指定期限对其进行督促。同时警察署长须征收负担费用的14.5%以内的滞纳费及必要的手续费。
十六、接到前项督促状后,如果未按期限交纳负担费、滞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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